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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某与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个体。委托代理人:李保征,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美娟,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

原告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租金4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日原被告订立了《协议书》,原告将保定石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10-15号摊位交给了被告经营,经营期限自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双方约定租金共计14万元整,但被告仅付给了原告10万元,其余4万元至今仍拒不给付,因此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某某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摊位租赁协议属于无效合同,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根据原告和保定石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第二条第三款,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就本案所涉摊位原告无权转租,双方订立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原告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撑。三、由于原告非法转租,违反了与保定石趣文化公司的合同,答辩人经营的10-15号摊位与2017年10月5日被保定石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收回钥匙,导致答辩人无法经营,因此答辩人已付清了租用期间的全部租金,原告无权向答辩人再主张租金。请法院查明事实,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017年3月1日保定石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殷保利就原告将涉案商铺同意其转让一事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就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上述10-15号摊位经营权转让被告一事,保定石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依法进行了追认。所以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协议真实、合法、有效。被告质证称:我对这份协议有异议,我没有看到过这份协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效力清楚,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保定石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户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合同上写明不允许原告转租给第三方。原告转租行为无效。原告质证称:对该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因为就原告是否能够转租本案所涉摊位经营权,在2017年3月1日原告与保定石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原告享有依法再次转租的权利。而且对原告将本案所涉摊位转租给被告这一点保定石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也是知情的,在此情况下原告才跟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所以原告依法享有再次转租的权利,对这点被告也是知情的。本院认为,虽被告提交的该合同中写明不允许原告转租,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已证明保定石趣文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已经对原告的转租行为签订了补充协议,允许原告转租。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2、一份证明。证明2017年10月5日涉案商铺已经被收回。原告质证称,因该证据没有该公司的公章,被告也没有出具郭向阳与该公司的关系,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确认。3、账目流水。证明我经营到了10月份,之后就没再经营了。原告质证称:对证据三真实性以及与本案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和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也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因被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的无法经营与原告有关,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原告殷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美娟与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租金四万元。原告殷某某于2016年12月23日与保定石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双方商定保定石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将涉案摊位即位于涞源县白石山镇丰粮沟村(白石山景区东门)10-15号摊位租赁给殷某某,租赁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同时该协议合同的第二条第三款,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就本案所涉摊位原告无权转租。2017年3月1日,原告与保定石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同意原告就涉案摊位有转租权。同时2017年3月1日,原告殷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了协议书,原告将涉案房屋交给了被告经营,经营期限自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双方约定租金共计14万元整。但被告仅付给了原告10万元,其余4万元至今仍拒不给付。虽被告表示该摊位系原告非法转租,且涉案摊位已于2017年10月5日被收回,但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证明原告有转租权。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法给付原告租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租金40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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