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
法定代表人:宁效云,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涛,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某支行。
法定代表人:黄勇,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越,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某支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吴学胜,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殷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湖北省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某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钟某支行)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钟某市人民法院(2013)鄂钟某民一初字第00099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殷某某、被上诉人中国银行湖北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涛、被上诉人中国银行钟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越及吴学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殷某某于2013年6月17日向钟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及超过仲裁时效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殷某某遂以中国银行湖北省分行及中国银行钟某支行违法为其提前办理退休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国银行湖北省分行及中国银行钟某支行纠正为其提前办理退休的违法行为,为其补缴1998年9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5万元、住房公积金4万元,恢复其提前退休期间档案工资调级至正式退休,在其年满60岁时为其办理正式退休手续,并赔偿其本案经济损失1400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审认为,殷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殷某某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中国银行钟某支行向其职工宣传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制定的《中国银行提前退(离)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其中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工作年限满三十年的”可以提前退休。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提前五年办理退(离)休手续的,按国家两年晋升一个工资档次的规定,可一次性调整到退休时应该晋升的工资档次,作为退(离)休费计发的基数;提前时间超过五年的按五年办理。1998年7月20日,殷某某正式向中国银行钟某支行提交了书面申请书申请退养。中国银行钟某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荆门分行)及中国银行湖北省分行层层审核通过了殷某某的一份《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审批表》。1998年9月1日起,殷某某按晋升两档工资标准开始领取退养工资。
1999年,国务院颁布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9)10),该通知第四部分规定:“……根据国家关于企业职工退休条件的规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1998年1月1日以后办理提前退休的情况进行认真清理,分别妥善处理:1999年底前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等条件的,已办理的退休手续有效,继续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养老金;1999年底前仍未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等条件的,已办理的退休手续无效……”在文件下发后,殷某某并未作为无效退休对象清理处理。
1998年8月6日,国务院颁布了《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据此规定,中国银行钟某支行将殷某某的退休手续移交给了湖北省社保机构,且得到了湖北省社保部门的确认,并从2001年5月起,改由湖北省养老保险局每月向殷某某发放退休费。同年,中国银行湖北省分行为殷某某签发了退休证。
2013年6月,殷某某向钟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及超过仲裁时效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同年6月,殷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国银行湖北省分行及中国银行钟某支行纠正为其提前办理退休的违法行为,为其补缴1998年9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5万元、住房公积金4万元,恢复其提前退休期间档案工资调级至正式退休,在其年满60岁时为其办理正式退休手续,并赔偿其本案经济损失1400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二审中,各方一致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
本院认为,退养和退休在办理程序方面有着明显的不同。退养只需经本人申请,由所在的用人单位自行批准即可。而退休除需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确认申请及与核对档案后,还需将申请表及档案移交到相关劳动行政部门,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审查和审批相关申请是否符合退休条件,用人单位及个人只能根据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审查结果来办理后续的手续。退养一般只涉及用人单位及其劳动者两方,而退休还涉及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确认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案中,无论殷某某之前办理的是退养还是退休手续,在2001年经过湖北省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清查处理后,其退休已经得到了湖北省相关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确认。且从2001年5月起,由湖北省养老保险局每月向殷某某发放退休费。现殷某某诉请纠正为其提前办理退休的违法行为,涉及到湖北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其退休的行政确认行为正确与否的问题,显然,这一问题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且如果湖北省劳动行政部门的批准存在错误,对其进行纠正或更改,也属湖北省劳动行政部门的职权范围,中国银行湖北省分行及中国银行钟某支行并无权决定或更改湖北省劳动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故对殷某某的上诉,应予以驳回。
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宏琼 代理审判员 李 丹 代理审判员 李 瑞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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