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琼(系殷某某之妻),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武汉市岩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七巷66-35-5D。
法定代表人:周洋,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号。
主要负责人:张小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刚良,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亮,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殷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武汉市岩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勘科技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琼和董智勇、被告周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岩勘科技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4192.84元(庭审时增加诉讼请求至415777.84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7日16时30分许,在安陆市碧涢路府东路口路段,被告周某某驾驶鄂A×××××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至事发处时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原告驾驶的鄂K×××××号小型轿车(载周燕)相撞,造成周燕、原告受伤、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同济医院及安陆市普爱医院救治,原告的损伤经法医鉴定已构成伤残。原告颈椎骨折严重,若日后病情严重再次手术治疗另行主张权利。该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周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12.2万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7年5月19日至2018年5月18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周某某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车辆已购买保险,由保险公司理赔;2、我垫付了128800元,保险公司预赔付我90000元。
被告岩勘科技公司未提出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保险公司垫付9万元,请一并处理;3、原告诉求过高,请依法核减,医药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4、原告车辆停运损失和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5、保险公司并非实际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7日16时30分许,在安陆市碧涢路府东路口路段,被告周某某驾驶鄂A×××××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至事发处时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原告殷某某驾驶的鄂K×××××号小型轿车(载周燕)相撞,造成殷某某、周燕受伤、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检查后,转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12天。因此次交通事故共用去医疗费109765.02元(不含鉴定后医疗费发票)。2018年9月21日,经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殷某某人体损伤及后遗症已构成九级残疾;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前期医疗费凭医疗机构的收费收据作为赔偿依据;后续治疗费:第2颈椎康复治疗费提供以下两种方式供当事人处理时选择:①凭医疗机构实际发生的费用据实结算;②如需提前结案,后续康复性治疗费预计2000元。殷某某因该鉴定支出鉴定费2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对原告殷某某驾驶的车辆定损为7385元(含施救费)。2018年4月4日,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认定,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殷某某、周燕(案外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周某某垫付费用129100元(包含被告保险公司预赔90000元)。后由于双方因余下赔偿未能达成协议而形成诉讼。
另查明,被告周某某驾驶的鄂A×××××小型普通客车属于武汉市岩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5月19日至2018年5月18日止。
同时查明,原告殷某某的户口性质为非农。其被抚养人有其母胡连英(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父母生育有2子女。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周燕向本院出具书面意见,其因该事故受伤轻微,相关损失已经处理,不予起诉。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殷某某无责任,故被告周某某应赔偿原告殷某某的合理损失。因周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周某某系合法驾驶,并无法定免责情形,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予以赔付。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岩勘科技公司具有承担责任的情形,本院对原告要求岩勘科技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因未提供医疗费用清单非医保用药等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提交医疗费发票中鉴定日期之后的发票问题。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医疗费发生在鉴定之后,应属于后期治疗费。原告已依据鉴定主张后期治疗费2000元,其将上述条据计算在医疗费中属重复计算,故本院对鉴定后的医疗费发票不予计算;3、关于原告殷某某伤情鉴定的问题。保险公司申请参与度及关联性鉴定,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及其申请的合理性,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依法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4、原告殷某某主张营养费损失按50元天计算过高,本院酌定为30元天;5、关于交通费的相关争议问题。原告殷某某主张交通费2000元(不含被告周某某垫付的救护车费用)过高,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地点等情况予以酌定交通费为900元。另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当日因转诊至武汉住院,转诊的交通费由被告周某某垫付。庭审后被告周某某补充提交了2018年3月17日的因转诊发生的救护车费用发票,金额为3400元,证明该费用由其垫付。经质证,原告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认可。因被告周某某逾期提供证据,本院已责令其书面说明理由。结合本案转诊事实,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对该票据予以采信。综上,核定交通费4300元;6、被抚养人的相关问题。原告主张其母作为被抚养人的生活费10638元。原告提交了其母胡连英身份证、户口本及安陆市陈店乡中桥村村民委员会、安陆市府城办事处中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7、车损及运营损失的相关问题。原告提交了被告保险公司对鄂K×××××号小型轿车定损报告,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定损报告上显示车损加施救费共计7085元,认可7085元。经本院核算该定损单数额,金额为7385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了皮夹克、手机损失,因事故认定书上无相关事实记载,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周某某于庭审后补充提交了两张施救费发票,金额分别为300元、500元,拟证明是其垫付费用。经质证,原告认可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其中300元的施救费发票与定损报告所载明的施救费300元相对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某某无法证明500元的施救费发票与本案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出租车经营权证、从业资格证、出租车服务监督卡、驾驶证、出租车经营合同、安陆市富丽金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金茂出租车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主张停运6个月损失为90000元。被告周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为合理停运损失,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8、垫付费用相关问题。庭审时因被告周某某辩称垫付费用128800元(包含被告保险公司预赔90000元),后补充了垫付300元施救费票据,原告质证认可,本院确定周某某垫付129100元(包含被告保险公司预赔90000元);9、因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且构成了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给自身带来的精神和心理上的损害客观存在,结合安陆市的实际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
经依法核算,原告殷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09765.02元;2、后续治疗费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4、营养2700元(30元天×90天);5、护理费8682元(35214元÷365天×90天);6、残疾赔偿金127556元(31889元×20年×20﹪);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误工费31844元(64574元÷365天×180天);9、被抚养人生活费10638元(21276元×5年×20﹪÷2);10、交通费4300元;11、车损7385元;12、辅助器具费2480元;13、鉴定费2200元。以上十三项合计320700.02元。
上述数额,未超过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限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除开鉴定费外的损失,即赔偿原告殷某某318500.02元。为鼓励救助,减少诉累,被告周某某垫付部分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返还,其已垫付39100元(已扣除保险公司予赔付的90000元),在本案中应当赔偿殷某某鉴定损失2200元,原告殷某某得到保险赔偿款之后应当返还周某某369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殷某某损失318500.02元,已赔付90000元,还应支付228500.02元;
二、原告殷某某在得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保险赔偿款当日返还被告周某某36900元;
三、驳回原告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0元,减半收取计106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勇
书记员: 冯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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