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定兴县。原告:白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定兴县。原告:吴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定兴县。原告:殷诚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定兴县。原告:殷诚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定兴县。法定代理人:吴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定兴县。系殷诚泽、殷诚举母亲。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志强,河北创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安次区。被告:廊坊市垚宇鑫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北旺乡北旺二村东街南28号。负责人:刘伟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明路326号。负责人:宋保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永,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直属支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中华巷11号。负责人:赵志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汝杰,河北轩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564980元、丧葬费28493.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2958.82元、误工费5000元(处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以上费用共计941432.32元,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359429.69元,车辆损失80780元、鉴定费4600元,由各被告赔偿3023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1日4时35分许,受害人殷某乘坐卢凯华驾驶的冀F×××××号重型货车沿杨尹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公里451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冯某驾驶的冀R×××××号重型自卸货车左前部相撞,造成双方不同程度受损,受害人殷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卢凯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殷某无责任。原告殷某某、白某某系殷某父母,吴某系其妻子,殷诚泽、殷诚举系其之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直属支公司庭审中辩称,被告廊坊市垚宇鑫运输有限公司为发动机尾号049983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法庭依法核实事故车辆信息及驾驶人的驾驶证,如无相关免责事由我司同意在伤残及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所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我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庭审中辩称,冀R×××××车辆在我司承保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是2016年7月19日至2017年7月18日,我司需要依法核实该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如不能提供有效证件,我司拒绝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我司所承保的车辆承担次要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1日4时35分许,卢凯华驾驶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杨尹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公里451米处驶入逆行车道,该车左前部与沿杨尹线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冯某驾驶的冀R×××××号重型自卸货车左前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及驾驶人卢凯华、冯某受伤、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乘车人殷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廊公交直(二)认字(2017)第00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卢凯华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冀R×××××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被告冯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乘车人殷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冯某驾驶的冀R×××××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廊坊市垚宇鑫运输有限公司,冯某系该公司的雇员,冀R×××××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直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7月19日0时至2017年7月18日24时止。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6年7月19日0时至2017年7月18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死者殷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生前居住在保定市××东落堡乡大田村。原告殷某某系其父亲,白某某系其母亲,吴某系其妻子,殷诚泽系殷某长子,殷诚举系殷某次子,除五原告之外殷某没有其他继承人。庭审中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564980元,原告称事故发生时殷某未满六十周岁,系城镇户籍,参照2017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20年所得。原告要求丧葬费28493.5元,参照2017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所得。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292958.82元,其中殷诚泽起诉时已满11周岁,计算7年。殷诚举起诉时已满5周岁,计算13年。殷某某起诉时已满65周岁,计算15年。白某某起诉时已满62周岁,计算18年。原告要求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000元。原告提供了殷某的尸检报告、酒精检验报告、定兴县公安局东落堡派出所和大田村委会的家庭关系证明,证明五原告系殷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殷某父母除殷某以外,另有两个女儿。原告提供了定兴县公安局东落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殷某及其家庭成员即五原告的户口统计标识均为“城镇”。原告另提供了户籍证明信、五原告的户口本、殷某与吴某的结婚证。原告陈述大田村位于定兴县县城西侧,该村土地完全被国家征收,除部分土地作为防护林之外,其他土地已经进行开发,原告提交由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信息,能够体现所有的户籍性质发生了变化,经公安机关查询该户口性质为城镇。原告称殷某生前以道路运输业为主要生活来源,本次事故当中发生事故的车辆登记所有人即为殷某。原告另要求车辆损失80780元、要求鉴定费4600元。原告提供了河北诚鑫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资产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及评估费票据一份。上述报告书系经本院委托,2017年10月24日河北诚鑫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冀鑫评字(2017)31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结论为: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殷某所有的一辆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冀F×××××的修复价格进行评估,以2017年10月11日为基准日期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80780元。原告要求首先由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2000元,剩余78780元由人保乌鲁木齐公司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意见:关于原告方所提交的户口本原件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户口页上标注的职业是种植业的生产人员,原告所提交的家庭关系证明还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请法庭依法核实。其中当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明记载统计标识为“城镇”并不能证明死者与其家庭成员为城镇户口,并且原告的实际居住地为农村,对于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另外我司需要核实驾驶人的从业资格证,如无从业资格证在商业险范围内我司是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直属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意乌鲁木齐公司的意见,我司认为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请法庭依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
原告殷某某、白某某、吴某、殷诚泽、殷诚举与被告冯某、廊坊市垚宇鑫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直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吴某及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志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直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汝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被告廊坊市垚宇鑫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卢凯华驾驶车辆与被告冯某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及驾驶人卢凯华、冯某受伤、卢凯华驾驶车辆的乘车人殷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凯华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冯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卢凯华驾驶车辆的乘车人殷某无责任。被告冯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直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直属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30%负责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由被告冯某和被告廊坊市垚宇鑫运输有限公司按责任比例30%负责连带赔偿。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564980元,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有当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户籍情况为“城镇”,应按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数据中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丧葬费28493.5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过高,本院支持280221.36元。原告要求处理丧葬事故人员误工费确系事故发生后的实际支出,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车辆损失费80780元,因系本院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结论,应予以确认,被告方应予赔偿,为此支出的鉴定费46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直属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殷某某、白某某、吴某、殷诚泽、殷诚举丧葬费28493.5元、死亡赔偿金81506.5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11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殷某某、白某某、吴某、殷诚泽、殷诚举死亡赔偿金483473.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0221.36元、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3000元、车辆损失费78780元,合计875474.86元的30%计262642.4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冯某和被告廊坊市垚宇鑫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殷某某、白某某、吴某、殷诚泽、殷诚举鉴定费4600元的30%计138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殷某某、白某某、吴某、殷诚泽、殷诚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6元,减半收取3623元,由原告殷某某、白某某、吴某、殷诚泽、殷诚举负担2536元,由被告冯某和被告廊坊市垚宇鑫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0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李晓芳
书记员:杨新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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