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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沧州市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昭,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王兵,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福来,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殷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北京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福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费等合计871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冀J×××××精灵牌微型轿车系原告方所有的车辆,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7000元,其为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6日。2015年9月10日23时10分许,机动车驾驶人付国锋驾驶冀J×××××精灵牌微型轿车在荣乌高速上由南向北行驶至626处(位于海兴县境内),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撞上路面石头,之后车辆失控又与一辆大型货车相撞,大货车驶离,造成冀J×××××号轿车损坏,无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9月21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沧州支队黄骅大队认定付国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严重,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向被告方报案,要求被告进行理赔,但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进行赔偿。
平安财保北京公司辩称,需要核实原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以及事故认定书原件是否真实合法有效,标的车辆冀J×××××号轿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107000元,如果本案不存在拒赔免赔等各项事由,我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对于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程序性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23时10分许,机动车驾驶人付国锋驾驶冀J×××××精灵牌微型轿车在荣乌高速上由南向北行驶至626处,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撞上路面石头,之后车辆失控又与一辆大型货车相撞,大货车驶离,造成冀J×××××号轿车损坏,无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9月21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沧州支队黄骅大队认定机动车驾驶人付国锋承担全部责任。
付国锋驾驶的冀J×××××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107000元的车辆损失险,且为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6日。
经原告殷某某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为评估标的冀J×××××号轿车损失价值为8300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415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沧州支队黄骅大队出具的证明、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评估报告、公估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殷某某系冀J×××××号轿车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原被告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对该车辆具有保险利益,依法享有保险金赔偿请求权。被告辩称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数额过高,庭审中被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评估报告程序违法或依据严重不足,也未在法院规定期限内履行重新鉴定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付国锋驾驶车辆与一辆大型货车相撞,如果不能找到大型货车,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且确定无法找到第三者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由于原告投保车辆损失险系财产险不同于责任险,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于保险合同中关于绝对免赔的事项未尽到了合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对于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公估费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并未超出保险限额,原告依约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殷某某车辆损失83000元、评估费4150元,合计87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8元,减半收取计98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海龙

书记员:何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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