殷某训
殷洪伟
代志刚(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
曾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叶敏
原告:殷某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殷洪伟(系原告之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务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签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代志刚,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司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星火路1号公交调度大楼四楼。
代表人:刘继祥,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襄阳市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反诉,代签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原告殷某训诉被告曾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殷某训于2015年3月10日申请本院对其伤情进行复核鉴定,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复核鉴定,于2015年3月23日做出复核鉴定意见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光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殷洪伟、代志刚和被告曾某某、联合财保襄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曾某某驾驶的车辆与原告殷某训驾驶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殷某训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曾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殷某训不负本次事故责任。故被告曾某某应当对原告受伤产生的合理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曾某某在被告联合财保襄阳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本案中,原告殷某训2009年在城市买房并居住至今,应按城镇居民确定其可支配收入,其在事故发生时年龄为67岁,其伤残等级经复核鉴定为九级伤残,据此确定其伤残赔偿金为59555.6元(22906元/年×13年×20%)。事故发生时,原告殷某训已过法定退休年龄,已没有抚养义务,因此,对其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殷某训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为80元/天,据此确定其伙食补助费用为3200元(40天×8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其护理时间为60天,依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护理人员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确定其产生的护理费用为4275.2元(26008元/年÷365天×60天)。原告请求的车辆维修费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原告该项请求没有保险公司定损且无修理发票,故予法无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伤残等级经复核鉴定为九级伤残,请求8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一次鉴定费1300元,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但因诉讼原告已实际支出,应由投保人即本案被告曾某某负担。复核鉴定费3000元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应由被告联合财保襄阳支公司承担,因复核鉴定而必然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744元,亦应当由被告联合财保襄阳支公司承担。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殷某训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136088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曾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9265.9元。
三、被告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殷某训鉴定费1300元。
四、驳回原告殷某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strike》17234901040010701《/strike》;通过邮局汇款,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曾某某驾驶的车辆与原告殷某训驾驶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殷某训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曾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殷某训不负本次事故责任。故被告曾某某应当对原告受伤产生的合理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曾某某在被告联合财保襄阳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本案中,原告殷某训2009年在城市买房并居住至今,应按城镇居民确定其可支配收入,其在事故发生时年龄为67岁,其伤残等级经复核鉴定为九级伤残,据此确定其伤残赔偿金为59555.6元(22906元/年×13年×20%)。事故发生时,原告殷某训已过法定退休年龄,已没有抚养义务,因此,对其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殷某训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为80元/天,据此确定其伙食补助费用为3200元(40天×8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其护理时间为60天,依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护理人员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确定其产生的护理费用为4275.2元(26008元/年÷365天×60天)。原告请求的车辆维修费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原告该项请求没有保险公司定损且无修理发票,故予法无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伤残等级经复核鉴定为九级伤残,请求8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一次鉴定费1300元,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但因诉讼原告已实际支出,应由投保人即本案被告曾某某负担。复核鉴定费3000元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应由被告联合财保襄阳支公司承担,因复核鉴定而必然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744元,亦应当由被告联合财保襄阳支公司承担。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殷某训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136088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曾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9265.9元。
三、被告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殷某训鉴定费1300元。
四、驳回原告殷某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光林
书记员:陈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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