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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天梅与柳某某、宁城长庚经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殷天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河北省张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
被告:宁城长庚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大双庙镇东坡村。
法定代表人:张亚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骞少臣,宁城县天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江山区解放街西段。
负责人:王姝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柏成,该公司职员。

原告殷天梅与被告柳某某、宁城长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庚经贸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宁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天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被告长庚经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骞少臣、被告大地财险宁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柏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某某经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殷天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二轮电动车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43587.61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6日7时左右,被告柳某某驾驶被告长庚经贸公司蒙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蒙D×××××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北县张北镇永春大街与安固里大道十字路口处,与由北向南杨进明驾驶“吉海”牌旅游观光车(乘车人:殷天梅)刮擦相撞,造成殷天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柳某某承担这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杨进明、殷天梅无责任。被告柳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宁城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
柳某某未作答辩。
长庚经贸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属我公司所有,柳某某系我公司雇佣司机,我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宁城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另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222元,该款原告应予返还。
大地财险宁城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1.2016年9月26日7时左右,被告柳某某驾驶被告长庚经贸公司蒙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蒙D×××××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北县张北镇永春大街与安固里大道十字路口处,与由北向南杨进明驾驶“吉海”牌旅游观光车(乘车人:殷天梅)刮擦相撞,造成殷天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柳某某承担这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杨进明、殷天梅无责任。2.事发当日,原告在张北县医院进行检查,支出检查费1222元;同日原告入住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治疗,于同年11月2日出院,住院37天,期间支出医疗费36901.31元;2016年11月2日,原告入住张家口市优抚医院进行治疗,于同年12月19日出院,住院47天,期间支出医疗费11007.83元;2016年12月20日,原告入住张家口市优抚医院进行治疗,于2017年5月3日出院,住院134天,期间支出医疗费32011.44元;2017年1月11日,原告在张家口市口腔医院安装牙齿,支出医疗费3593.15元。2016年11月6日、12月18日及2017年4月1日,原告在河北华佗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买轮椅、座便椅及药品支付费用1708.13元,上述费用合计86443.86元。3.2017年6月15日,原告经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殷天梅因交通事故所致闭合性颅脑损伤,遗留右侧肢体偏瘫,评定为四级伤残;2.酌情给予医疗终结期至鉴定日前一日,护理期至鉴定日前一日,营养期218日。4.被告柳某某系被告长庚经贸公司雇佣司机,柳某某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长庚经贸公司,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宁城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25日至2017年3月24日)。5.被告长庚经贸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222元。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张公交认字【2016】第000003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3.施救费票据;4.张北县龙腾汽车修理厂修理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张家口市优抚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张北县医院医疗费票据及河北华佗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票据,证实其支付医疗费82850.71元,被告大地财险宁城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且原告该支出系在医疗终结期内发生,故本院对被告大地财险宁城公司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在张家口市口腔医院安装牙齿,支出医疗费3593.15元,考虑其受伤部位,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共计86443.86元;3.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大地财险宁城公司不予认可并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符合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0元(50元/天×218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50元/天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30元/天,其主张住院时间218天有病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6540元(30元/天×218天);5.原告主张营养费10900元(50元/天×218天),其主张营养费标准按50元/天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其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其主张加强营养时间218天,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支持其营养费6540元(30元/天×218天);6.原告主张护理费26000元(100元/天×260天),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95486元(28249元/年×20年×70%),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标准按2017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年计算,提供常住人口登记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母亲霍桂兰(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活费16717.75元(19106元/年×5年÷4人×70%),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为19106元/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为9798元/年,故本院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8573.25元(9798元/年×5年÷4人×70%),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内,故不应单独作为赔偿项目主张,因此本院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404059.25元(28249元/年×20年×70%+9798元/年×5年÷4人×70%);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鉴定费14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10.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2700元及施救费412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1.原告主张误工费20800元(80元/天×260天),其主张误工费标准按80元/天计算,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户口性质属城镇居民,故本院支持其误工费标准为77.39元/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260天予以确认,故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20121.4元(77.39元/天×260天);12.原告主张交通费2050元,考虑客观情况及合理性支出,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13.原告主张后期护理费50000元,因其未提供护理依赖程度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柳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车辆发生事故,造成原告殷天梅受伤,应由其雇主长庚经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庚经贸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宁城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殷天梅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险宁城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殷天梅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86443.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540元;3.营养费6540元;4.护理费26000元;6.误工费20121.4元;7.残疾赔偿金404059.2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9.交通费1500元;10.鉴定费1400元;11.车辆损失费2700元;12.施救费412元,上述损失共计576716.5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殷天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赔偿殷天梅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0000元;赔偿殷天梅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殷天梅其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454716.51元(576716.51元-10000元-110000-2000元);
三、驳回殷天梅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宁城长庚经贸有限公司垫付款11222元,在殷天梅领取保险公司理赔款时扣除,返还宁城长庚经贸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36元,减半收取计5118元,由宁城长庚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世辰

书记员:霍建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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