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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某与边虎子、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昌图县。委托代理人:王美菊,系殷某某之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康秋山,石家庄市正定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边虎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黄骅支公司,住所地黄骅市南大港管理区。法定代表人:曹鹤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丙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法定代表人:王翔,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兰,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约387381.22元(待评残及三期后重新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殷某某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增加赔偿金额399323.7元,赔偿金额变更为786704.92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9日凌晨3时40分左右,原告殷某某在107国道正定县国泰酒店南边祥云一汽路段公路东边头北尾南停放的吉C×××××,吉A×××××号大型汽车运输货车上驾驶高尔夫商品轿车往公路上倒车卸车,把高尔夫商品车开到公路东边头北尾南停车下车后步行离开,后杜栋彬坐上高尔夫商品轿车主驾驶室关门时,被告边虎子驾驶冀A×××××,冀A×××××号罐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过来,车头右前角将步行的行人殷某某撞到,躲避时该车右后侧车身又与高尔夫商品轿车的主驾驶室车门相挂,造成两车损坏、殷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边虎子负全部责任,殷某某无责任。事故车辆冀A×××××,冀A×××××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黄骅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商业三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贵院,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边虎子、刘某某未答辩。被告民安财险未交文字答辩,庭审时辩称,肇事车辆冀A×××××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核实车辆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且未有免责的情况下我公司可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用。被告人保财险未交文字答辩,庭审时辩称,事故车辆冀A×××××在我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是2016年8月8日至2017年8月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核实车辆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且未有免责的情况下根据原告相关证据对于其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按照比例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用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9日凌晨3时40分左右,原告殷某某在107国道正定县国泰酒店南边祥云一汽路段公路东边头北尾南停放的吉C×××××,吉A×××××号大型汽车运输货车上驾驶高尔夫商品轿车往公路上倒车卸车,把高尔夫商品车开到公路东边头北尾南停车下车后步行离开,后杜栋彬坐上高尔夫商品轿车主驾驶室关门时,被告边虎子驾驶冀A×××××,冀A×××××号罐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过来,车头右前角将步行的行人殷某某撞到,躲避时该车右后侧车身又与高尔夫商品轿车的主驾驶室车门相挂,造成两车损坏、殷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边虎子负全部责任,殷某某无责任。事故车辆冀A×××××,冀A×××××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黄骅支公司投有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商业三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承保期间。原告殷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先后在正定县人民医院、河北省第二人民医院、石家庄市第五医院、首都地坛医院、霍文发中医骨伤院进行治疗,医疗费用共计267060.22元。经原告殷某某申请,本院委托,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殷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2017年12月21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冀盛唐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150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殷某某的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左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殷某某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建议为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原告殷某某鉴定费27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北京市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作为证据证明。
原告殷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边虎子、刘某某、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黄骅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秋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兰、被告民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许丙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边虎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对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冀盛唐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150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被告民安财险认为应当按照新标准进行鉴定,被告人保财险认为伤残评定等级过高,本院认为,被告民安财险与被告人保财险虽然对本案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是二被告均未提出重新鉴定,因此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1、原告殷某某主张医疗费共计267464.72元,被告人保财险辩称正定县人民医院两次救护车费112.5元和120元,共计232.5元应当属于交通费,本院认为救护车费应当属于交通费,被告人保财险对原告提交的两张石家庄市友谊烧伤医院票据提出异议,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两张票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对原告提交的两张石家庄市友谊烧伤医院票据,共172元,本院不予认可,综上,经本院认定原告殷某某医疗费共计267060.22元;2、原告殷某某主张误工费188710.2元,但原告未提供完税证明与单位的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应当按照2016年辽宁省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即65559/365=179.61元,鉴定意见书中建议休息407天,179.61*407=73101.27元;3、原告殷某某主张护理费55175元,被告民安财险公司辩称原告提交护理人的营业执照并非为原告出院前六个月进行注册的,本院认为被告民安财险公司的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殷某某的护理费应当按照2016年辽宁省批发零售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即46999/365*407=52407.1元;4、原告殷某某主张交通费7518元并提交票据,本院予以认可,另正定县人民医院两次救护车费112.5元和120元,共计232.5元应当属于交通费,因此原告殷某某交通费共计7750.5元;5、原告殷某某鉴定费2700元;6、原告殷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殷某某主张营养费122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殷某某主张伤残赔偿金210406元,被告民安财险辩称对原告提交的租房合同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明证实自己主张,本院对被告民安财险辩称不予支持,本院支持原告殷某某主张;9、原告殷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民安财险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10、原告主张残疾器具费2616元并提供票据,本院予以支持;11、原告主张车损费6060元及施救费515元,并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车损费与施救费都是因被告边虎子侵权而发生的实际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殷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67464.72元、误工费73101.27元、护理费52407.1元、交通费77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300元、营养费12240元、残疾赔偿金210406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16元、车损费6060元、施救费515元,共计660560.59元。首先由被告民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殷某某医药费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16元、护理费52407.1元、误工费54976.9元,共计12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的部分,由人保财险赔偿原告殷某某医药费257464.72元、误工费18124.37元、交通费77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300元、营养费12240元、残疾赔偿金210406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车损费6060元、施救费515元,共计540560.59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黄骅支公司赔偿原告殷某某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殷某某540560.59元;三、驳回原告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11元,由被告边虎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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