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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付与秦新房、长治市鑫运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殷某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县。
委托代理人:王建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新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长治市。
委托代理人:李军,长治市郊区故县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治市鑫运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长治市郊区老顶山镇南垂村南垂小区北侧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王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建峰,长治市郊区故县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地址:山西省长治市府后西街城区运煤大厦
法定代表人:侯淑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婕,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殷某付诉被告秦新房、被告长治市鑫运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岭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高光恒驾驶的冀D×××××冀DZM2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系邯郸县滏华物流中心,虽然邯郸县滏华物流中心2016年9月21日出具的证明显示该车的实际车主为殷某付,但邯郸县滏华物流中心2014年3月10日与殷海雷之间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显示涉案车辆的购买方为殷海雪(主车牌号:冀D×××××,挂车牌号:冀DZM27挂),且殷某付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殷海雷之间对涉案车辆已经进行了转让的依据,因此,殷某付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其不符合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当驳回其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殷某付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72元,退还原告殷某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岭

书记员:姚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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