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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某与邢某某、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殷某某,女,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委托代理人:杨荣春,黑龙江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某某,男,汉族,交通事故发生时×××号别克牌小型轿车驾驶人,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许荣贤,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殷某某与被告邢某某、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3677.04元、再行医疗费5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100.00元/天×12天)、营养费6000.00元(100.00元/天×60天)、误工费16410.00元(109.40元/天×150天)、护理费6564.00元(109.40元/天×60天),合计48851.04元。由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再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00元;超出保险限额的15877.04元,由被告邢某某负责赔偿;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22974.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4日7时许,原告步行至绥棱县阁山镇长青村西侧时,与被告邢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号别克牌轿车(该车在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当时投保牌照号为×××,被保险人为健怡坊(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后出卖给被告邢某某并变更了所有权登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伤后被送往绥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2天出院,支付了医疗费13677.04元。2016年12月10日,绥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邢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邢某某没有按照双方在交警部门达成的调解协议履行赔偿义务,原告于2017年3月1日委托绥棱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伤后治疗4个月终结;伤后误工120日,需1人护理60日,营养60日;再行医疗费评估5000元左右,再次手术后误工30日。故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邢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依法设立并取得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即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营业部由港澳台合资,具有较强的赔付能力。因此,本案应以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营业部为被告,原告以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主张权利属诉讼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殷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延平

书记员:梁宝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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