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殷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印娟,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山西省忻州市七一北路东0151丘2幢5、6层,组社会统一代码:91140900674494908D。
负责人:刘海花,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地址山西省忻州市繁峙县繁城向阳北路,社会统一代码:91140924683801850P。
负责人:赵晓钧,该公司经理。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殷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志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印娟、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繁峙县三全汽车运输队为本次事故车辆晋H×××××、晋H×××××挂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2015年7月11日,繁峙县三全汽车运输队为本次事故车辆晋H×××××、晋H×××××挂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二份,主车限额为100万元,挂车5万元。合同约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12日至2016年7月11日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晋H×××××、晋H×××××挂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17日至2016年7月16日止,投保的险种为: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33500元)、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机动车辆损失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2016年3月28日10时许,原告驾驶“晋H×××××、晋H×××××挂”大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阜平县白山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出路外后发生侧翻,造成路外林木、公路设施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阜平县交警队认定,原告殷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评估,原告的晋H×××××车辆损失为141040元、晋H×××××挂车辆损失为17400元,原告并支出公估费8470元、1040元、路产损失为9970元,吊车、施救费用9500元。后经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1、殷某某承担自车车损、吊车、施救费用;2、殷某某赔偿路产损失(凭票);3、殷某某承担树木损失6000元。
又查明,晋H×××××、晋H×××××挂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繁峙县三全汽车运输队,该登记车主证明,该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原告殷某某,并由繁峙县三全汽车运输队出具证明,该车辆的保险利益由原告殷某某享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人的责任。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原告方已赔偿三者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理赔对方三者损失的理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经交警队的调解赔偿三者树木损失6000元,因没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次,由于本案原告另外投保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中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中包括有机动车车辆损失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驾驶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险,而且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因此,被告应按照约定在机动车辆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鉴定费用及施救费用进行理赔,故原告的晋H×××××车辆损失为141040元、晋H×××××挂车辆损失为17400元,原告并支出公估费8470元、1040元、路产损失为9970元,理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吊车、施救费用吊车、施救费用9500元,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82920元。关于被告的辩解,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约定受益人为繁峙县新田村镇股份有限公司,因双方保险合同中并没有显示该约定内容,故对此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要求重新对事故车辆重新鉴定,其没有证据证实其鉴定结论错误及鉴定程序违法,故对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殷某某各项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殷某某各项损失180920元。
三、驳回原告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8元,减半收取2024,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负担2000元。款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阜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0×××63,开户银行:河北省阜平县农行中兴分理处),并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志杰
书记员:勾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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