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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某与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殷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明,黑龙江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笛,女。

原告殷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殷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人工费370915元;2.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原告组织人员在佳木斯市“世水花园”三期工程F-7号楼进行主体施工建设,于2014年10月竣工,经验收合格,楼房已经交付使用。2014年10月13日,经结算,被告出具《世水三期F-7号楼工程结算单》,欠款金额为383698元。2015年2月15日,被告给付12783元,尚欠人工费37091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至今不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张某某辩称,原告确实施工了主体工程,但应当提供合同及欠条原件。因原告施工的工程不合格,被质检站罚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原告殷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口头协商由原告组织人员为被告承包的佳木斯市“世水花园”三期工程F-7号楼进行主体施工,工程于2014年10月完工。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出具《世水三期F-7号楼工程结算单》,欠原告五项人工费383698元,张某某本人签名。庭审中,被告对其签名提出异议,认为不是张某某本人所签。原告申请司法鉴定,经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该签名系张某某本人书写。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信息详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世水三期F-7号楼工程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五项人工费383698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结算单张某某签名有异议,认为不是本人书写,要求做笔迹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经鉴定,世水三期F-7号楼工程结算单张某某签名系本人书写,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证据三、证人孙凤楼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是口头约定。原告与证人是合作关系,该项工程由证人与原告施工,被告给付了部分人工费,尚欠370915元,同意由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证据四、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鉴定意见为:张某某出具的结算单签名是本人书写。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未到庭提出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以上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符合口头合同形式。原告出人工为被告承包的“世水三期F-7号楼”中的五项工程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单,确认欠人工费383698元,该欠款为劳务费性质。被告答辩中对原告施工该五项工程没有异议,但认为结算单上张某某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且认为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经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被告出具的结算单签名是张某某本人书写,故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存在,原告持据主张债权,应予支持。关于工程质量问题,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双方未约定支付劳务费具体时间,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单,并对欠款数额签字确认,该楼房现已入户使用,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支付劳务费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殷某某劳务费3709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64元,减半收取3432元、鉴定费5000元,计8432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辉

书记员: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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