殷国民
殷某某
殷国起
孙世兴(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
崔某某
原告殷国民。
原告殷某某。
法定代理人殷国民,系殷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殷国起,系原告殷国民之兄。
委托代理人孙世兴,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
原告殷国民、殷某某与被告崔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国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国起和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世兴,被告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殷国民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未按交通信号通行、违法载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崔某某驾驶超载的未按规定年检的车辆上道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殷国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殷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此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崔某某作为蒙DL0609号低速自卸货车的投保义务人而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二原告要求被告崔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认定;二原告的医疗经济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崔某某按责赔偿。原告殷国民的义齿费用5000元,结合原告殷国民外伤性脱落情况及审判实践,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殷国民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5700元的请求,虽提供海南中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的证明,但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2014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日工资37.44元计算。二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殷国民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殷国民要求被告崔某某赔偿财产损失6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崔某某为二原告支付救护车费用3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第十三条 一款、第十九条 一款、第二十二条 (二)款、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一款、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 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殷国民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15000元;赔偿原告殷国民35027.43元[(231758.10元-115000元)×30%];合计150027.43元,扣除已给付的12369.40元,再赔偿137658.03元。
二、被告崔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殷某某医疗费5000元;赔偿原告殷某某2128.08元[(12093.60元-5000元)×30%];合计7128.08元,扣除已给付的2889元,再赔偿4239.08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343元,诉讼保全费320元,由原告殷国民负担1164元,由被告负担4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与一审相同诉讼费用,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殷国民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未按交通信号通行、违法载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崔某某驾驶超载的未按规定年检的车辆上道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殷国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殷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此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崔某某作为蒙DL0609号低速自卸货车的投保义务人而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二原告要求被告崔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认定;二原告的医疗经济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崔某某按责赔偿。原告殷国民的义齿费用5000元,结合原告殷国民外伤性脱落情况及审判实践,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殷国民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5700元的请求,虽提供海南中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的证明,但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2014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日工资37.44元计算。二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殷国民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殷国民要求被告崔某某赔偿财产损失6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崔某某为二原告支付救护车费用3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第十三条 一款、第十九条 一款、第二十二条 (二)款、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一款、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 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殷国民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15000元;赔偿原告殷国民35027.43元[(231758.10元-115000元)×30%];合计150027.43元,扣除已给付的12369.40元,再赔偿137658.03元。
二、被告崔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殷某某医疗费5000元;赔偿原告殷某某2128.08元[(12093.60元-5000元)×30%];合计7128.08元,扣除已给付的2889元,再赔偿4239.08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343元,诉讼保全费320元,由原告殷国民负担1164元,由被告负担4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刘国
审判员:张春光
审判员:裴希勇
书记员:韩瑞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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