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殷启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徐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栋,河北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河北省容城县。被告:房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河北省容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805944471K。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香然,该公司员工。
原告殷启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000.6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4元、营养费2150元、护理费17920元、伤残赔偿金21454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767.5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以上共计105796.12元,扣除已经垫付10000元,还需赔偿原告95796.12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7日7时许,被告李某驾驶被告房绪所有的冀F×××××号中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容城县小里镇黑龙口村“丁”字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向南转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先后在解放军252医院、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容公交认字【2017】第010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李某辩称,原告住院我不清楚,原告受伤的部位和医院检查的不符,原告没请护工,对鉴定有异议,鉴定费我不出。被告房绪辨称,发生事故后我带原告去县医院住院治疗,县医院说是小手术,有限骨裂,没有原告说的那么严重。原告没经我们同意就转去保定了。我认为不应该赔偿,因为经过调解人调解的还不错,但是在中间人都不知道的情况下原告找到我们家去。我已经垫付了一万元。被告人保财险辩称,请求依法核实冀F×××××号车辆是否年检合格有效,司机李某的驾驶是否有效,是否有从业资格证,冀F×××××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超出限额的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7日7时许,被告李某驾驶冀F×××××号中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容城县小里镇黑龙口村里“丁”字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向南转弯原告殷启发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殷启发受伤。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容公交认字[2017]第010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形成原因:李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此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且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及时报警,殷启发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且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是此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认定:李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殷启发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出院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进行了鉴定。2017年10月25日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7000元。被告李某驾驶的冀F×××××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责任期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驾驶冀F×××××号中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容城县小里镇黑龙口村里“丁”字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向南转弯原告殷启发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殷启发受伤。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容公交认字[2017]第010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殷启发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请求的以下费用应列入赔偿范围。赔偿数额及计算方法如下:1、医疗费44691.82元,原告提供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收费票据1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2医院收费票据5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余医疗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2、伤残赔偿金20262元(具体计算方法如下:原告系农民,现年63岁,参照2016年河北省农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19元,11919元×(20-3)年×10%=20262元),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认为过高认可2000元,被告房绪、李某均不予认可,本院支持2000元;4、鉴定费1767.5元,被告人保财险、房绪、李某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实现其诉权的必要合理花费,本院予以支持;5、二次手术费7000元,三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了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4504元,原告共住院43天,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43天×100元/天=4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其余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请求营养费2150元,三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治疗43天,住院治疗医嘱加强营养内容,故原告的营养费本院酌定支持500元;8、原告请求护理费17920元,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的员工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家政服务合同(护工),三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人保财险认可一人护理,护理期为住院期间,护理标准按照2016年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护理费证据与原告的住院病历不一致,前后矛盾,河北大学附属医院病历载明“陪床一人,Ⅱ级护理”,陪床一人应为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工资未提供相关收入纳税证明,故本院对其护理人员工资标准不予认可,原告的护理人员工资参照2016年农林牧渔业行业年平均工资21987元计算,护理期为住院期间即43天,具体计算方法:21987元/年÷365天×43天=2590元,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24张,共计130元,被告人保财险认可130元,被告李某、房绪不予认可,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30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其余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请求,三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3241.32元,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负担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02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767.5元、护理费2590元、交通费130元,原告其余损失46491.82元由被告李某负担70%即32544.27元。被告李某曾垫付原告10000元,应予扣除。综上所述,原告殷启发的损失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殷启发与被告李某、房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启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栋、被告李某、房绪、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香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殷启发各项损失共计36749.5元;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殷启发各项损失共计22544.27元;三、驳回原告殷启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4元,减半收取109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421元,被告李某负担258元,原告殷启发负担4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鹏飞
书记员:郭星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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