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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劲松与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殷劲松。
委托代理人赵海涛,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建设大道518号招银大厦27楼。
负责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达,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签收法律文书,提出各类申请,调解,上诉。
委托代理人胡中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签收法律文书,提出各类申请,调解,上诉。

原告殷劲松诉被告王某、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红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剑,人民陪审员范惠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劲松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海涛,被告王某,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应公交认字(2014)第1023002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根据导致事故原因力的大小,本院依法酌定被告王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50%的民事责任,原告殷劲松承担此次事故50%的民事责任。事故车辆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过错比例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的部分予以驳回。原告殷劲松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故其要求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殷劲松各项损失共计17693.6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鉴定费700元,由被告王某赔偿原告殷劲松350元。
三、驳回原告殷劲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100元,原告殷劲松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红波 人民陪审员  范惠娟 人民陪审员  杨 剑

书记员: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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