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殷加宽与姜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殷加宽,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森,江苏天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苏省通州市。

原告殷加宽与被告姜某某船舶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本案系海商合同纠纷,属海事法院专门管辖,被告住所地江苏省通州市在本院管辖区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号)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本院享有管辖权。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加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加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姜某某赔偿以原告出资额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35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至2018年8月31日的营运损失66.9666万元、违约金30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工程船舶股份转让及合作经营协议》(以下简称船舶合作协议)。约定:“湘澧县工1101”船(工程船)作价700万元,被告转让该船股份50%给原告,原告支付350万元给被告;被告确认“湘澧县工1101”船正在船厂修理,转让价款包括修理及备件费用,被告保证该船在2015年3月30日前投入使用,如果不能按期投入使用,则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船舶股权转让价款,被告在船舶登记部门将原告列为船舶共有人,明确原告拥有该船50%股份,但被告至今未将“湘澧县工1101”船投入使用,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另,被告因拖欠他人债务未归还,“湘澧县工1101”船在2018年4月27日被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查封[案号2018苏1282执575号]。被告未将“湘澧县工1101”船投入使用,应当赔偿原告损失。以上协议虽然约定了违约金,但违约金远不能弥补原告的损失。
被告姜某某书面答辩称,原告系自愿入股“湘澧县工1101”船,原、被告并在海事管理机构办理了船舶共有登记,双方应当共担风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运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由于被告对外担保,债权人对被告所属共有财产查封并不影响该船经营,且船舶未能投入经营是因为没有工程业务。原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船舶股份转让款,已事先违约,根据船舶合作协议的约定,原告应当赔偿被告违约金30万元。即使被告有违约责任,亦可以相互抵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万元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殷加宽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船舶合作协议,证明双方协议约定“湘澧县工1101”船共同共有,被告应在2015年3月31日前将船舶投入使用,但至今未履行义务。2、收据4份、银行个人明细查询,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将购买该船50%股权的款项支付被告;3、从海事管理机构调取的船舶基本情况页,证明原告拥有“湘澧县工1101”船50%份额,该船因被告与他人有民间借贷纠纷被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依法查封。
被告姜某某公司未到庭质证。
本院对原告以上证据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不到庭质证,视其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确认原告证据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2月13日,原告殷加宽(乙方)与被告姜某某(甲方)就“湘澧县工1101”船股份转让及合作经营签订船舶合作协议。约定:甲方确认其对“湘澧县工1101”船拥有100%的产权,持有该船应有的所有船舶有效证书;双方对“湘澧县工1101”船作价700万元,甲方同意转让该船股份50%给乙方,乙方同意支付350万元给甲方作为股份转让价款;乙方支付受让船舶股份价款期限:2015年2月17日前支付140万元,2015年3月30日前支付210万元;甲方确认该船现在船厂修理,转让价款包括修理含人工费用及备件费用,并保证该船在2015年3月30日前投入使用,使用之日起三个月的保修及备件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承诺在收到乙方转让价款140万元后,于2015年3月10日前到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所有权人变更手续,变更费用含税费由甲方承担;上述各条款双方应履行的义务若未能按期履行完毕,违约方应赔偿另一方违约金30万元。以上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以上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3月23日、3月31日、5月30日分别向被告支付船舶股份转让款140万元、40万元、100万元、70万元,被告出具四份收据确认收到合计350万元股份转让款。“湘澧县工1101”船登记所有人为姜某某,由姜某某与殷加宽共有,各占50%股份。但该船至今未投入使用。2018年4月27日,该船因被告姜某某与他人的民间借贷纠纷被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查封。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合伙合同纠纷。原告殷加宽与被告姜某某签订的船舶合作协议,属于民法意义上的个人合伙。该合伙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没有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关于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原、被告分别占有“湘澧县工1101”船50%股份,双方之间依法按所占的份额,分担该船经营亏损,分配该船经营盈余。如该船投入使用经营有盈余,原告殷加宽可参与盈余分配。根据船舶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姜某某应保证“湘澧县工1101”船在2015年3且30日前投入使用,但该船至今未投入使用。即便该船如期投入使用,其盈亏亦应根据投入使用后经营状况及市场行情决定。因原告不能证明该船投入使用后经营有盈余及其数额,故其主张被告赔偿船舶营运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姜某某未保证“湘澧县工1101”船按约如期投入使用,已然构成违约。根据船舶合作协议“上述各条款双方应履行的义务若未能按期履行完毕,违约方应赔偿另一方违约金30万元”约定,原告可以请求被告赔偿违约金30万元。但被告姜某某抗辩称,原告亦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船舶股份转让款,已构成事先违约。对此,本院审查认为,根据船舶合作协议的约定,原告应在2015年2月17日前、2015年3月30日前分别向被告支付船舶股份转让价款140万元、210万元,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其支付价款存在逾期。被告提出的该抗辩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船舶合作协议中的违约金条款约定,被告可以主张原告赔偿违约金3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原、被告双方互负赔偿违约金且均已到期,被告可以主张将其赔偿原告的违约金与原告应向其赔偿的违约金进行抵销。因此,被告主张与原告抵销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互赔的违约金抵销之后,原、被告之间互相不承担赔偿违约金的责任。
综上,原告殷加宽请求被告姜某某赔偿船舶营运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保护。原、被告双方互负赔偿违约金的债务且均已到期,被告主张与原告抵销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互赔的违约金抵销之后,相互不承担赔偿违约金的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殷加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按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收取规定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殷加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达

书记员: 赵彪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