殷利群
李爱芬(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
关琳(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
张家口市汇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郭振海(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卢军
北京纪元九鼎建筑拆除有限公司
陈显生
原告殷利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爱芬、关琳,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汇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文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振海,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卢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北京纪元九鼎建筑拆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纪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显生,该公司经理.
原告殷利群与被告张家口市汇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某某、卢军房屋拆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追加了北京纪元九鼎建筑拆除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利群、被告张家口市汇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某、被告卢军、被告北京纪元九鼎建筑拆除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被告李某某、卢军持有捡的授权委托书以北京纪元九鼎建筑拆除有限公司名义与张家口市汇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除协议无效。被告李某某、卢军将拆除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原告殷利群的协议无效。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原告殷利群拆除部分房屋,取得了可以变卖的建筑材料,现虽有部分未出卖,但有相应价值,根据其拆除的工程量应酌情折抵转让费30000元.被告李某某、卢军因合同无效,其二人收取的30000元应予返还原告。案经调解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八条 、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卢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
殷利群转让费30000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650元,被告李某某、卢军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被告李某某、卢军持有捡的授权委托书以北京纪元九鼎建筑拆除有限公司名义与张家口市汇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除协议无效。被告李某某、卢军将拆除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原告殷利群的协议无效。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原告殷利群拆除部分房屋,取得了可以变卖的建筑材料,现虽有部分未出卖,但有相应价值,根据其拆除的工程量应酌情折抵转让费30000元.被告李某某、卢军因合同无效,其二人收取的30000元应予返还原告。案经调解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八条 、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卢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
殷利群转让费30000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650元,被告李某某、卢军负担650元。
审判长:王进军
审判员:许秀琴
审判员:张振清
书记员:郝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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