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馆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振,山东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馆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军,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殷某某与被告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振,被告罗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人民币,利息计算到2015年8月17日为34000元人民币,及自2015年8月17日起到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份期间被告罗某某因买汽车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人民币,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2015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换写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本金100000元人民币,利息29000元人民币,有被告罗某某签名按手印。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8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今欠到利息5000元人民币欠条一张。被告共计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34000元人民币。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8月17日起到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给付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未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属实及关于利息的约定。原、被告已就债权债务关系达成协议,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足以认定。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随时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在原告催要借款后,未能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存有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偿还利息5000元人民币,该利息数额明显过高,以本金100000元人民币为基数按月利率2分计算为宜,被告应偿还原告利息2000元人民币。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人民币,双方自愿认可的利息29000元人民币及此后的利息2000元人民币。原告认可被告在2016年偿还利息2900元人民币,应予扣除。被告辩称已偿还原告91900元人民币,原告否认,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该主张。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自2015年8月17日起到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因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故不予确认。被告应支付自2017年1月19日起诉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所述,认定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属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人民币,双方自愿认可的利息28100元人民币及自2017年1月19日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确认,予以驳回。对被告的辩解理由,因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殷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人民币、利息28100元人民币。自2017年1月19日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0元人民币,由被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章柱
书记员:杨广姣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