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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与付强强、孝昌县顺捷出租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
委托代理人张宏伟,孝昌县花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付强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住湖北省大悟县。
被告孝昌县顺捷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昌县西洪花大道249号。
法定代表人彭飞,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住所地,孝昌县城区北京东路351号。
代表人史珊,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调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殷某与被告付强强、被告孝昌县顺捷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捷出租车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孝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宏伟、被告付强强、被告顺捷出租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孝昌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5791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2日13时30分许,被告付强强驾驶被告顺捷出租车公司所有的鄂K×××××号东风雪铁龙牌小轿车沿京珠高速花园联络线由北往南行驶至陡山乡进锋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殷某驾驶的鄂K×××××号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造成原告殷某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付强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外,鄂K×××××号出租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孝昌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已治愈出院,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原告殷某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情况及责任划分;
证据三、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住院情况及医疗费支出;
证据四、法医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
证据五、劳动合同书、单位证明、工资单。拟证明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依据;
证据六、租房合同、社区证明。拟证明原告在城区居住生活,其赔偿标准应当按城镇居民计算;
证据七、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拟证明驾驶员汪大川、车主双亿出租汽车公司的情况;
证据八、保单。拟证明肇事出租车投保情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原告受伤治疗情况、事故责任划分、肇事车投保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殷某当即被送入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6月20日出院休治,共住院8天,用去医疗费、检查费共计8151.17元,均由被告付强强支付。2017年7月26日,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依原告殷某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殷某所受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2500元;3.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70日。鄂K×××××号出租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孝昌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加投不计免赔险。被告付强强所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鄂K×××××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均在有效期限内。上述事实,双方陈述一致,双方举证可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殷某系孝昌县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合同工,其工资由岗位工资、绩效工资、辅助工资三部分组成,其中绩效工资在工资明细表中显示为“月度奖”。原告殷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其工作由代管人尹桂林、陈楚芳负责,其绩效工资发放后,由原告殷某转发给代管人尹桂林、陈楚芳。原告殷某因工作需要,自2015年3月开始,在孝昌县城区××街租房居住。以上事实,由原告殷某工作单位出具书面证明,经代管人尹桂林、陈楚芳签字认可,租房情况有社区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情况、交警对事故责任划分、原告受伤治疗情况、肇事出租车投保情况、被告付强强垫付治疗费情况、驾驶员和出租车合法营运等事实均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付强强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殷某的全部损失。因原告殷某的赔偿请求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应当由肇事出租车承保人即被告人保财险孝昌支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鉴定费应当由被告付强强承担。被告付强强在本次事故中垫付医疗费应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孝昌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仅为原告殷某的赔偿计算应当如何核定。针对被告方有异议的赔偿计算,本院评判如下:1.原告殷某提交的法医鉴定意见书,系有资格的鉴定机构出具,被告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鉴定意见计算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每天不足3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2.原告殷某的实际误工损失为“月度奖”,按照其受伤前三个月的标准计算,其平均值为3351元[(80元+6981.59元+2992元)÷3],每天112元,原告殷某的误工费标准应当依此计算至定残前一日。3.原告殷某提交了正式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其收入情况,又提交了租房证明,证明了其在城区居住的事实。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区居民标准计算。4.原告殷某在城区居住,住院仅8天,本院核定其交通费为100元。原告殷某在事故中没有责任,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提交的赔偿清单,对原告殷某的具体赔偿,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已支出医疗费8151.17元,后期医疗费2500元;2.误工费112元×43天=4816元;3.护理费32677元÷365天×90天=8057元;4.交通费1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6.营养费1925元;7.残疾赔偿金5877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89721.17元。另外,鉴定费1500元。
综上所述,原告殷某因交通事故健康权受到侵害,应当得到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殷某各项损失中的89721.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付强强赔偿原告殷某鉴定费1500元,冲抵被告付强强垫付医疗费8151.17元,实际由原告殷某返还被告付强强6651.17元;
三、驳回原告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0元,减半收取1020元,由被告付强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耀东

书记员:殷熙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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