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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某与汪某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某某。
委托代理人占亚威,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彬,蕲春县张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殷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汪某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焱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傅焰明、樊劲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占亚威,被上诉人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5月21日13时许,殷某某从汪某某家门口路过,被汪某某饲养的栓系在其家门口柱子上的狗咬伤。殷某某受伤后被送到蕲春县二医院治疗,于当天又转院至蕲春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注射狂犬疫苗,后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5天,用去医药费8853.97元。殷某某诉至法院,要求汪某某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食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合计28532.87元。
另查明,汪某某家门约7米宽,栓狗用的链子为60cm长。
原审认为,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汪某某已饲养狗三年,殷某某作为其邻居是明知的,且汪某某家门口有7米多宽,殷某某未尽注意义务,故意从狗身边通过来刺激狗而致其受伤,殷某某对其受伤存在过错。故由殷某某承担本案40%的责任,由汪某某承担本案60%的责任;因殷某某已年满65周岁,且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受伤导致收入的实际减少,故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殷某某主张的交通食宿费、后续治疗费因未提交任何证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殷某某受伤未致残,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殷某某受伤的经济损失为:
1医药费8853.97(县医院6912.76元;县疾控中心医疗费1880元;县二医院医疗费61.21元)。
2护理费1781.37元(住院25天×26008元/年÷365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殷某某主张)。
4营养费1250元(25天×50元/天)。
上述费用合计12320.34元。由殷某某承担12320.34元×40%=4928.14元,由汪某某承担12320.34元×60%=7392.2元。判决:由汪某某赔偿殷某某各项损失7392.2元,限汪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一、汪某某家门口有7米多宽,拴狗链60厘米长的事实,已经原审查证属实,且有实物为证,足以认定。殷某某上诉认为上述事实缺乏依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殷某某上诉认为汪某某饲养烈性犬藏獒系违法行为,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三、关于本案责任界限,原审认为汪某某饲养狗已三年,其家门口约7米宽,殷某某明知汪某某家门口有狗,故意从狗身边通过刺激狗而致伤,应承担本案责任的40%。本院认为,虽然汪某某饲养狗已三年,栓狗链为60CM长,其家门口约7半宽等基本事实清楚,但原审认为殷某某故意从狗身边通过刺激狗的事实无证据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依据上述规定,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对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案汪某某不能举证证明殷某某的损伤系其故意所致,依法不应认定殷某某在本案存在重大过失。这种情形下,原审认定殷某某在本案承担40%的责任缺乏依据,其责任界限划分比例偏高。同时,注意自身安全是每个公民应履行的基本义务,本案汪某某饲养狗已三年,家门口约7米宽,该狗栓于门柱,栓狗链为60CM长。殷某某若充分履行其安全注意义务,从该狗活动范围以外通过,则存在避免被损伤的可能,故殷某某对本案损害发生有一定过失,本院酌情认定其承担本案责任的20%。
综上,殷某某因汪某某所饲养狗咬伤的各项损失合计12320.34元,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依法由汪某某承担80%,即9856.27元(12320.34元×80%),殷某某自行承担20%,即2464.07元(12320.34元×20%)。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处理欠妥,应予纠正。殷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135号民事判决;
二、由汪某某赔偿殷某某的各项损失9856.2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13元,由汪某某负担410.40元,由殷某某负担102.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汪某某负担240元,由殷某某负担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焱奇 审判员  傅焰明 审判员  樊劲松

书记员:吴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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