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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某诉杨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殷某某
芦岩(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
杨福连

原告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河南省固始县蒋集镇殷庙村北圩组,现住香河县西马窝村。
委托代理人芦岩,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福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厂回族自治县陈府乡杨辛庄村。
原告殷某某与被告杨福连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芦岩、被告杨福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2年3月为被告在大厂回族自治县陈府乡杨辛庄村(以下简称杨辛庄村)建设二层楼房一栋,2012年8月工程完工。
经双方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37800元。
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7800元。
被告辩称,原告为其建设楼房及其拖欠原告工程款情况属实,但原告所建楼房尚未完工,且所建楼房出现多处质量问题,原告未予维修,故其拒付工程款。
如果原告将未竣工部分继续施工完毕,并将楼房所出现的问题予以修复,其同意将余下的工程款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建造楼房达成的口头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现原告已按约定将楼房主体为被告建设完毕,且被告已实际搬入居住使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护。
对于所建楼房未完工部分及出现的质量问题,原告应承担继续履行及维修的义务。
但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因双方已有矛盾,不宜再承担继续施工的义务,但可赔偿被告因此受到的损失。
本院认为,对未完工部分及需修复部分,可由他人代替继续施工,相关费用应由原告负担。
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情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继续施工及维修的费用,因双方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故本院委托大厂县认证中心对所需费用进行评估,原、被告双方对鉴证结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异议,鉴定机构与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证结论明确,对鉴证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楼房继续施工及修复的费用应以鉴证结论为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福连欠原告殷某某工程款37800元,与原告应给付被告楼房施工款及维修款9780元折抵后,被告杨福连再给付原告殷某某280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元,原告负担340元,被告负担400元,鉴定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
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
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建造楼房达成的口头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现原告已按约定将楼房主体为被告建设完毕,且被告已实际搬入居住使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护。
对于所建楼房未完工部分及出现的质量问题,原告应承担继续履行及维修的义务。
但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因双方已有矛盾,不宜再承担继续施工的义务,但可赔偿被告因此受到的损失。
本院认为,对未完工部分及需修复部分,可由他人代替继续施工,相关费用应由原告负担。
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情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继续施工及维修的费用,因双方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故本院委托大厂县认证中心对所需费用进行评估,原、被告双方对鉴证结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异议,鉴定机构与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证结论明确,对鉴证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楼房继续施工及修复的费用应以鉴证结论为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福连欠原告殷某某工程款37800元,与原告应给付被告楼房施工款及维修款9780元折抵后,被告杨福连再给付原告殷某某280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元,原告负担340元,被告负担400元,鉴定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霍建峰

书记员:刘晓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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