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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某与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委托代理人于帆,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58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李慧君,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振宏,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佳木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红旗路3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赵长春委托代理人刘景会,佳木斯运输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殷某某诉称:2016年2月12日殷某某因公司指派到外地去参加培训,当天12时30分,殷某某乘坐由蔡某某驾驶的黑D×××××号大型普通客车。该车所有权为佳木斯市运输有限公司,沿哈肇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78公里处,车辆驶入道北沟内,与王清森家电线栏杆相撞,导致殷某某受伤的后果,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通河大队认定,此次事故蔡某某负全部责任,殷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佳木斯市附属第一医院治疗16天,在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由闫东海支付,蔡某某作为本案肇事车辆驾驶员,由于其违反了道路安全法造成本次事故,后经查证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车辆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特诉讼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80元、误工费3630元、护理费22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600元、交通费48元,共计9081.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蔡某某辩称:事故事实属实,其驾驶的车辆是佳木斯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因为我是佳木斯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应由佳木斯运输公司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一些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具体意见在质证时提出。被告佳木斯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所有的车辆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每座40万,绝对免赔350元,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超出部分不予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蔡某某负此事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880元。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16天,伤情头外伤、腰外伤,出院医嘱写明出院后应继续对症治疗、继续卧床休养、关节功能锻炼、禁止剧烈运动,加强营养,定期复查随诊,自行支付医疗费88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蔡某某及被告佳木斯运输有限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对病历无异议,认为票据应提供报告单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泰康人寿出具的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2016年2月-2016年9月平均标准月薪为363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蔡某某及被告佳木斯运输有限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的月工资收入标准,不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收入减少的金额。本院经审查认为,经本院核实调查,其单位并未停发工资,该证据本院不以采信。证据五、护理人员芦艳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与原告系母子关系,是原告的护理人员。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佳木斯市运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医疗费票据3张(其中住院费票据一张15394.1元、门诊费票据2张)、用药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闫东海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5549.1元,原告住院期间用药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蔡某某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非医保用药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保险单抄件复印件一份。证明:运输公司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金额每人每座4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350元每人,超过350元不计免赔。经庭审质证,原告及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蔡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16年2月12日12时30分,被告蔡某某驾驶黑D×××××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哈肇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78公里处时,车辆驶入道北沟内,与王清森家电线栏杆相撞,致车辆受损,乘车人闫旭、高天尊、李忠贤、单世广、王金禄、张春红、罗水霞、万宝君、王义梅、泉明轮、李翠萍、殷某某、吴刚、井绪宝、徐伟男受伤的交通事故。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通河大队作出哈公交(通)认字【2016】第20160212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闫旭、高天尊、李忠贤、单世广、王金禄、张春红、罗水霞、万宝君、王义梅、泉明轮、李翠萍、殷某某、吴刚、井绪宝、徐伟男无责任。被告蔡某某驾驶黑D×××××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佳木斯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闫东海。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每座责任限额40万,每车每座免赔额35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佳木斯市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为:头外伤、腰外伤。另查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共产生符合法律规定的费用为:医疗费16429.1元、护理费2203.8元(2016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0275元/年÷365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16天)、营养费800元(16天×50元/天),以上共计21032.9元。再查明,原告住院期间共发生医疗费16429.1元,原告自行支付880元、被告佳木斯运输有限公司支付15549.1元。同时查明,被告佳木斯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蔡某某系雇佣关系,被告佳木斯运输有限公司雇佣被告蔡某某驾驶黑D×××××号大型普通客车,事故发生时,被告蔡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
代理权限:承认、反驳、反诉、调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原告殷某某诉被告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佳木斯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于帆、被告蔡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振宏、佳木斯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景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应按道路交通规则安全驾驶,由于被告蔡某某未按道路交通规则安全驾驶导致此次交通事故,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蔡某某负全部责任,因此应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蔡某某驾驶黑D×××××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佳木斯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6429.1元、住院伙食费1600元、护理费2203.8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630元,经本院核实,其单位并未停发工资,工资已发放,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600元,根据我市经济发展和居民生活水平,营养费确定为每天50元,本院支持原告的营养费8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8元,交通费系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支持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1032.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殷天宇医疗费16429.1元、护理费22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800元,以上共计21032.9元。扣除被告佳木斯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5549.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殷天宇5483.8元。因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规定每车每座免赔额350元,该免赔款350元应由佳木斯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返还被告佳木斯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5199.1(15549.1元-3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殷天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483.8元(16429.1元+2203.8元+1600元+800元-15549.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佳木斯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5199.1(15549.1元-350元);三、驳回原告殷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元,由被告佳木斯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同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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