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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某、向存志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殷某某
倪明弟
向存志
叶波(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明弟,住武汉市江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存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随州。
法定代理人: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系向存志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波,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殷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向存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2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殷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明弟,被上诉人向存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殷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不是民事赔偿和劳动争议、雇佣关系。
如果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的劳动争议赔偿有判决书可以在本案中抵扣我给付的款项,但有关民事赔偿、劳动争议涉及责任划分,需要在另案中确定。
受害人已获得足额赔偿,其自愿放弃了部分赔偿,应自负不利后果。
上诉人殷某某庭审时称:被上诉人起诉侵权人陈方军及其投保的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的案件,二审已经调解结案,受害人已经从该案中获得赔偿。
被上诉人向存志辩称:1、我与侵权人陈方军及其投保的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的案件,二审已经调解,但我还未收到保险公司支付的调解赔偿款。
2、我已向红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我认为与马元元、殷某某之间存在劳动争议。
我认为,马元元、殷某某非法用工,有义务赔偿我的医疗费。
3、我在与侵权人陈方军及其投保的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的案件中没有起诉赔偿医疗费,因为我认为马元元、殷某某非法用工,已向我支付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原告殷某某诉称,2014年11月4日,被告在红安县八里湾镇工地打工时,因吊车在吊卸货物时,被告未及时撤离,被吊钩撞伤。
由于被告生命垂危,为抢救生命,我共垫付医疗费10万元,并由被告儿子出具收条。
2015年7月8日,被告向红安县法院提出民事赔偿,已追回了医疗费,但拒绝返还垫付的医疗费,造成我增加差旅费,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我垫付的医疗费10万元并承担我诉讼期间的差旅费3000元。
原审查明,2014年间,湖北亿度家私有限公司将位于红安县的厂房钢构工程发包给殷某某建设,由其包工包料。
2014年10月20日,殷某某与马元元签订“钢结构安装合同”,将亿度二期1#2#厂房钢结构工程委托给马元元施工,马元元雇请被告向存志等人到工地施工,按天计算,给付每人每天180元的工钱。
同年11月4日上午9时许,被告在工地上卸钢构柱子时,案外人王串在操作鄂A×××××号吊车(该吊车车主为陈方军,该吊车以武汉杰仕行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各一份,王串系陈方军雇佣的司机)吊卸钢柱时不慎导致钢柱滑落,砸在货车的驾驶室上后反弹砸中被告向存志头部,致其受伤。
被告受伤后在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治疗70天,共支出医疗费357093元。
2015年10月21日,其伤情经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壹级伤残,在生存期内需一人大部分护理依赖。
事故发生后,为抢救伤者,2014年11月18日,殷某某、马元元、向某签订“协议书”,由殷某某、马元元先垫付部分费用,等待法院判决后,按相应的责任,多退少补。
马元元支付医疗费11万元,殷某某支付医疗费10万元。
2015年7月,受害人向存志向红安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陈方军及其投保的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237654.57元。
红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向存志的医疗费为357093元、伤残赔偿金为151886元、护理费为402206元,该3项费用(共计911185元)超出保险限额。
向存志与陈方军在诉讼中自愿达成协议:向存志自愿放弃对陈方军除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依法应向其赔偿的款项之外的赔偿请求,另向陈方军返还5.5万元,不再另行主张权利。
红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鄂红安民一初字第0008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向存志支付理赔款61万元;二、原告向存志在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当日向被告陈方军返还5.5万元。
该案因平安保险公司上诉,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正在审理之中。
原告殷某某认为支付的医疗费未作处理,于2015年10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受害人向存志已追回了医疗费为由,要求被告予以返还已支付的费用10万元及差旅费3000元。
本院认为,殷某某承包工程,又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马元元承建。
向存志在马元元承包的工地上施工时受伤,殷某某为向存志垫付医疗费100000元。
因红安县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向存志诉马元元、殷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殷某某诉向存志不当得利的请求是否成立,需以向存志诉殷某某相关诉讼的裁判结果为依据,即需以该结果确定向存志与殷某某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以及殷某某对于向存志受伤的损害结果是否有赔付义务。
向存志诉陈方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调解书并未明确向存志的医疗费是否在该案中予以赔付,故本案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殷某某为向存志垫付的医疗费属于对向存志支出医疗费的重复赔偿,故殷某某起诉要求向存志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100000元及差旅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如向存志与殷某某、马元元的相关诉讼最终确定殷某某对于向存志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殷某某可据此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上诉人殷某某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殷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殷某某承包工程,又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马元元承建。
向存志在马元元承包的工地上施工时受伤,殷某某为向存志垫付医疗费100000元。
因红安县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向存志诉马元元、殷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殷某某诉向存志不当得利的请求是否成立,需以向存志诉殷某某相关诉讼的裁判结果为依据,即需以该结果确定向存志与殷某某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以及殷某某对于向存志受伤的损害结果是否有赔付义务。
向存志诉陈方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调解书并未明确向存志的医疗费是否在该案中予以赔付,故本案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殷某某为向存志垫付的医疗费属于对向存志支出医疗费的重复赔偿,故殷某某起诉要求向存志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100000元及差旅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如向存志与殷某某、马元元的相关诉讼最终确定殷某某对于向存志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殷某某可据此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上诉人殷某某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殷某某负担。

审判长:詹君健

书记员:赵曼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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