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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某与成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殷某某
王路波(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
成某某
陈某某

原告殷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路波,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殷某某与被告成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路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刘志荣与被告成某某、陈某某签订《保证借款协议》,原告殷某某为保证人,被告成某某、陈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应由刘志荣向被告成某某、陈某某催讨借款,或要求原告殷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殷某某未向本院提交其已代被告成某某、陈某某偿还借款的证据,不能行使追偿权,原告殷某某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殷某某对被告成某某、陈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刘志荣与被告成某某、陈某某签订《保证借款协议》,原告殷某某为保证人,被告成某某、陈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应由刘志荣向被告成某某、陈某某催讨借款,或要求原告殷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殷某某未向本院提交其已代被告成某某、陈某某偿还借款的证据,不能行使追偿权,原告殷某某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殷某某对被告成某某、陈某某的起诉。

审判长:王世群
审判员:杨绪文
审判员:刘晓地

书记员:洪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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