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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某、张某某等与杨成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殷某某
张某某
王庆珍
殷传瑞
殷雪晴
李淑红
赵秒
杨成显
杨江蕊(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
郑丽欢(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
赵鋆(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
赵刚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王恒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荆雨(河北硕彦律师事务所)
张宇(河北硕彦律师事务所)

原告殷某某,系死者尹之祥之父。
原告张某某,系死者尹之祥之母。
原告王庆珍,系死者殷之祥之妻。
原告殷传瑞,系死者殷之祥之子。
原告殷雪晴,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姜店乡东街村209号,系死者殷之祥之。
法定代理人王庆珍,系殷雪晴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淑红、赵秒。
被告杨成显。
委托代理人杨江蕊、郑丽欢,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大街289号天龙大厦五层
负责人薛东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鋆,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刚。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文昌中路168号名都华庭商务楼5楼507-517号。
负责人江海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恒。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兴华西路22号立新居委会办公西楼二、三层。
负责人周生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荆雨、张宇,河北硕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殷某某等五原告与被告杨成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保太原支公司”)、赵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简称“永安财保扬州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简称“阳光财保聊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宅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寻亚、助理审判员冯晓静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淑红、赵秒,被告杨成显委托代理人杨江蕊、郑丽欢、人寿财保太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鋆、永安财保扬州支公司人民财保公司枣庄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恒、阳光财保聊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荆雨、张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刚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此事故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阳光财保聊城支公司对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异议问题,本院认为鲁P×××××、鲁P×××××挂车虽然挂靠在茌平县万和通运输有限公司经营,保险单上的被保险人也登记的是该公司,但挂靠合同内容显示鲁P×××××、鲁P×××××挂车的实际车主和保险费的实际缴纳者均为殷之祥,所以殷之祥应视为保险合同的实际被保险人,其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伤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关于人寿财保太原支公司关于宋继军驾驶证未年检,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属于免赔责任的答辩意见及三被告公司辩称关于事故车辆超载产生的10%免赔率的问题,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就保险公司的免责事项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保险公司不能证明该格式条款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做出了明确说明或提示,故该免责条款无效,对三被告保险公司的免除保险责任和免赔率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五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首先,丧葬费是指死者亲属死者进行安葬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为死者火化费、运尸费和尸体冷藏停放费等支出费用,故原告主张的500元抬尸费和存尸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再额外计算。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三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六份商业险保单的特别约定中,均未标明鉴定费和诉讼费属于免赔责任的条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500元鉴定费和诉讼费用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为殷之祥是山东人,生前与其父母、妻儿均生活在山东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如果涉及到标准问题时,也是按照上述原则加以确定。2013年山东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明显高于河北省的相关标准,故本案中的赔偿数额按照2013年山东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出示了死者殷之祥在茌平县振兴街道办事处焦庄村购买商品房的证明和茌平县建设局规划处的证明,法院可以认定死者殷之祥在城镇居住。殷之祥生前从事交通运输业,也可认定殷之祥的生活来源主要来自于城镇,因此殷之祥的有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山东省2013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837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15778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776元,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5755元。
其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认定如下:
1、急救费:303元;
2、司法鉴定费:1500元;
3、丧葬费:42837元/年÷12个月×6个月≈21419元;
4、死亡赔偿金:25755元/年×20年=515100元;
5、被抚养人生活费:殷之祥的被抚养人为其父亲殷某某、母亲张某某和女儿殷雪晴,其中殷某某和张某某在农村居住,共有子女四人对其进行扶养,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殷雪晴年龄尚幼,可推定为随父母在城镇居住,由其父殷之祥和其母王庆珍两人抚养,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殷某某(事故发生时72岁)的生活费为:6776元×(20年-(72-60)年)÷4人=13552元被扶养人张某某(事故发生时69岁)的生活费为:6776元×(20年-(69-60)年)÷4人=18634元被抚养人殷雪晴(事故发生时6岁)的生活费为:15778元×(18-6)年÷2人=9466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殷之祥的死亡给五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综合交通事故责任、死者生前当地的生活水平状况和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精神伤害,法院酌定支持原告2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进行赔付);
7、交通误工费:原告主张交通误工费1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的费用不予支持,但此项损失属于必然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酌定交通误工费用为2000元;
以上费用包括医疗费303元,鉴定费用1500元,因殷之祥死亡给五原告造成的间接损失685373元,以上三项共计687176元。
本次交通事故中,驾驶人殷之祥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宋继军、驾驶人赵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责任划分,原告方花费的303元医疗费,由人寿财保太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01元,由被告永安财保扬州支公司在二份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责任限额内各赔付原告202元;间接损失685373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太原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赔偿限额内足额赔付原告110000元,由被告永安财保扬州支公司在二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赔偿限额内足额共赔付原告220000元,因鉴定费1500元交强险不予赔付,应计算在商业险中,故交强险赔付后的其余费用并鉴定费用1500元按照比例在商业险中进行赔付(阳光财保聊城支公司承担70%的责任,人寿财保太原支公司和永安财保扬州支公司各自承担15%的责任),具体赔付数额如下:
阳光财保聊城支公司赔付数额为:(685373-110000×3+1500)元×70%≈249811元;
人寿财保太原支公司赔付数额为:(685373-110000×3+1500)元×15%≈53531元;
永安财保扬州支公司赔付数额为:(685373-110000×3+1500)元×15%≈5353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1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53531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两份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202元、死亡赔偿金220000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53531元。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驾驶员车上责任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249811元。
四、被告杨成显、赵刚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五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57元,五原告负担587元,由被告杨成显负担167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负担816元、被告赵刚负担3355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负担816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38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对此事故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阳光财保聊城支公司对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异议问题,本院认为鲁P×××××、鲁P×××××挂车虽然挂靠在茌平县万和通运输有限公司经营,保险单上的被保险人也登记的是该公司,但挂靠合同内容显示鲁P×××××、鲁P×××××挂车的实际车主和保险费的实际缴纳者均为殷之祥,所以殷之祥应视为保险合同的实际被保险人,其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伤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关于人寿财保太原支公司关于宋继军驾驶证未年检,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属于免赔责任的答辩意见及三被告公司辩称关于事故车辆超载产生的10%免赔率的问题,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就保险公司的免责事项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保险公司不能证明该格式条款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做出了明确说明或提示,故该免责条款无效,对三被告保险公司的免除保险责任和免赔率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五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首先,丧葬费是指死者亲属死者进行安葬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为死者火化费、运尸费和尸体冷藏停放费等支出费用,故原告主张的500元抬尸费和存尸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再额外计算。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三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六份商业险保单的特别约定中,均未标明鉴定费和诉讼费属于免赔责任的条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500元鉴定费和诉讼费用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为殷之祥是山东人,生前与其父母、妻儿均生活在山东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如果涉及到标准问题时,也是按照上述原则加以确定。2013年山东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明显高于河北省的相关标准,故本案中的赔偿数额按照2013年山东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出示了死者殷之祥在茌平县振兴街道办事处焦庄村购买商品房的证明和茌平县建设局规划处的证明,法院可以认定死者殷之祥在城镇居住。殷之祥生前从事交通运输业,也可认定殷之祥的生活来源主要来自于城镇,因此殷之祥的有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山东省2013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837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15778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776元,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5755元。
其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认定如下:
1、急救费:303元;
2、司法鉴定费:1500元;
3、丧葬费:42837元/年÷12个月×6个月≈21419元;
4、死亡赔偿金:25755元/年×20年=515100元;
5、被抚养人生活费:殷之祥的被抚养人为其父亲殷某某、母亲张某某和女儿殷雪晴,其中殷某某和张某某在农村居住,共有子女四人对其进行扶养,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殷雪晴年龄尚幼,可推定为随父母在城镇居住,由其父殷之祥和其母王庆珍两人抚养,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殷某某(事故发生时72岁)的生活费为:6776元×(20年-(72-60)年)÷4人=13552元被扶养人张某某(事故发生时69岁)的生活费为:6776元×(20年-(69-60)年)÷4人=18634元被抚养人殷雪晴(事故发生时6岁)的生活费为:15778元×(18-6)年÷2人=9466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殷之祥的死亡给五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综合交通事故责任、死者生前当地的生活水平状况和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精神伤害,法院酌定支持原告2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进行赔付);
7、交通误工费:原告主张交通误工费1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的费用不予支持,但此项损失属于必然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酌定交通误工费用为2000元;
以上费用包括医疗费303元,鉴定费用1500元,因殷之祥死亡给五原告造成的间接损失685373元,以上三项共计687176元。
本次交通事故中,驾驶人殷之祥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宋继军、驾驶人赵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责任划分,原告方花费的303元医疗费,由人寿财保太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01元,由被告永安财保扬州支公司在二份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责任限额内各赔付原告202元;间接损失685373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太原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赔偿限额内足额赔付原告110000元,由被告永安财保扬州支公司在二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赔偿限额内足额共赔付原告220000元,因鉴定费1500元交强险不予赔付,应计算在商业险中,故交强险赔付后的其余费用并鉴定费用1500元按照比例在商业险中进行赔付(阳光财保聊城支公司承担70%的责任,人寿财保太原支公司和永安财保扬州支公司各自承担15%的责任),具体赔付数额如下:
阳光财保聊城支公司赔付数额为:(685373-110000×3+1500)元×70%≈249811元;
人寿财保太原支公司赔付数额为:(685373-110000×3+1500)元×15%≈53531元;
永安财保扬州支公司赔付数额为:(685373-110000×3+1500)元×15%≈5353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1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53531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两份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202元、死亡赔偿金220000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53531元。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驾驶员车上责任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249811元。
四、被告杨成显、赵刚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五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57元,五原告负担587元,由被告杨成显负担167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负担816元、被告赵刚负担3355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负担816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3806元。

审判长:李国宅
审判员:寻亚
审判员:冯晓静

书记员:亢鹏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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