殷某某
朱子芳(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孝感市孝南区肖某汽车运输公司
张冬周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
邬建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
原告殷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子芳,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刘某某。
被告孝感市孝南区肖某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肖某镇新街77号。
法定代表人肖建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冬周,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文化路123号。
委托代理人邬建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殷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孝感市孝南区肖某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肖某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孝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告财保孝感公司不服本院(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1364号民事判决,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月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泽民、人民陪审员蒋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子芳、被告刘某某、被告肖某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冬周、被告财保孝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以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殷某某提交的证据四,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证据六中建筑公司出具的证明,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有人民政府盖章确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政府文件有人民政府盖章确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七,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刘某某、肖某汽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客观反映原告承包土地的现状,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其鄂K×××××号客车在停车载客后未关好车门的情况下启动车辆,导致原告殷某某从车门处甩下,造成其头部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已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殷某某因此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由其全额承担。由于鄂K×××××号车辆在被告财保孝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故原告殷某某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财保孝感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该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被告肖某汽运公司作为鄂K×××××号车辆的挂靠单位,向被告刘某某收取管理费用,却没有尽到管理职责,依法应当与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殷某某作为送客者,并非鄂K×××××号车辆上的乘客,其在下车时从车上甩至车下受伤,应当适用交强险及三者险,故对被告刘某某、肖某汽运公司及财保孝感公司认为该案应当适用车上人员险而不应适用交强险及三者险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殷某某因伤致残,给其精神造成了重大打击,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其伤残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据本院核实,原告殷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21247.92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2137.64元(26008元/年÷365天×30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093.33元(6280元/年×10年×10%÷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九项合计81290.89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82490.89元。被告财保孝感公司应当赔偿81290.89元,被告刘某某应当赔偿1200元。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殷某某损失81290.89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殷某某损失1200元,被告孝感市孝南区肖某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殷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已垫付的19968.72元,在执行时一并扣减。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650元,由被告刘某某、孝感市孝南区肖某汽车运输公司负担1395元,原告殷某某负担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165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其鄂K×××××号客车在停车载客后未关好车门的情况下启动车辆,导致原告殷某某从车门处甩下,造成其头部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已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殷某某因此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由其全额承担。由于鄂K×××××号车辆在被告财保孝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故原告殷某某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财保孝感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该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被告肖某汽运公司作为鄂K×××××号车辆的挂靠单位,向被告刘某某收取管理费用,却没有尽到管理职责,依法应当与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殷某某作为送客者,并非鄂K×××××号车辆上的乘客,其在下车时从车上甩至车下受伤,应当适用交强险及三者险,故对被告刘某某、肖某汽运公司及财保孝感公司认为该案应当适用车上人员险而不应适用交强险及三者险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殷某某因伤致残,给其精神造成了重大打击,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其伤残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据本院核实,原告殷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21247.92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2137.64元(26008元/年÷365天×30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093.33元(6280元/年×10年×10%÷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九项合计81290.89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82490.89元。被告财保孝感公司应当赔偿81290.89元,被告刘某某应当赔偿1200元。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殷某某损失81290.89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殷某某损失1200元,被告孝感市孝南区肖某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殷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已垫付的19968.72元,在执行时一并扣减。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650元,由被告刘某某、孝感市孝南区肖某汽车运输公司负担1395元,原告殷某某负担255元。
审判长:余月明
审判员:周泽民
审判员:蒋晨
书记员: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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