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殷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子芳,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上诉,代领代签诉讼文书、代为申请执行、代领标的款(物)等。
被告刘某某。
被告孝感市孝南区肖某某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肖某某肖邹路77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文化路36号。
负责人陶俊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邬建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上诉、申诉,代领代签诉讼文书等。
原告殷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孝感市孝南区肖某某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亚斌独任审理,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子芳,被告谈学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孝感市孝南区肖某某汽车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10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被告孝感市孝南区肖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属的鄂K×××××号客车自肖港客运站至孝感市客运中心,当其驾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孝感市孝南区朋兴乡长风村路段停车后,原告殷某某送客人至鄂K×××××号车上后,正在下车之时,被告刘某某在没有关好车门的情况下启动鄂K×××××号车,导致原告殷某某在鄂K×××××号车车门处甩至车外摔伤,造成原告殷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殷某某被送往孝感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共14天,支出医疗费用21247.92元(其中被告刘某某垫付19968.72元)。该事故经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殷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出院后,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原告殷某某因交通事故损伤,其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其误工损失日150天,需壹人陪护30天;3、其后续治疗费预计3000元;4、建议给予营养费1000元。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协议,故原告殷某某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责令各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73966.20元(已扣减被告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9968.72元)。
另查明,鄂K×××××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孝感市孝南区肖某某汽车运输公司,其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某某。该车于2014年1月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还查明,原告殷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其父殷小木,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母王金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殷某某有兄弟姐妹3人;2011年,其全家承包的责任田,被国家征用,属失地农民。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刘某某驾车在没有将车门关好时行车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的责任,原告殷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殷某某的损害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该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孝感市孝南区肖某某汽车运输公司,系被告刘某某挂靠该公司名下经营,故被告孝感市孝南区肖某某汽车运输公司应对被告刘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刘某某为其所有的鄂K×××××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1000000元,故原告殷某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应承担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殷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精神上亦遭受痛苦,故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赔偿损失数额结合湖北省孝感市物质生活水平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确定为5000元。原告殷某某要求各被告支付交通费的请求,本院结合原告殷某某就诊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综上,原告殷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1247.92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4天×50元/天)、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0833.24元(38766元∕年÷365天/年×102天)、护理费2137元(26008元/年÷365天/年×30)、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7905元(22906元∕年×20年×10%+6280元∕年×10年×10%÷3)、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93323.16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殷某某各项损失76175.24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833.24元、护理费2137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790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事故车辆投有不计免赔险,故超出的部分15947.92元(医疗费11247.92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殷某某的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殷某某的损失76175.2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殷某某的损失15947.92元,以上合计92123.16元。
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殷某某各项损失1200元,被告孝感市孝南区肖某某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刘某某垫付原告殷某某的医疗费19968.72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
四、驳回原告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原告承担其他诉讼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2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亚斌
书记员:熊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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