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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某与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殷植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铁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琳,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四川省。

殷植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姚某某给付拖欠货款15275元,支付违约金15275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姚某某从殷植荣处购买松木方尚欠货款25070元,姚某某于2014年7月9日出具欠据一份,承诺于2014年7月15日前付清,如到期未付清,自愿从欠款之日起按日0.3%支付违约金,再逾期10日未付,到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一切费用由欠款人承担。在此期间,姚某某给付了部分货款,尚欠15275元,殷植荣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姚某某未作答辩。殷植荣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欠条、身份证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结婚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殷植荣于2013年6月7日登记注册了新市区XX北路XX木业经销部(以下简称XX木业),注册号为XXXXXXXXXXXXXXX,经营者为殷植荣,经营范围为销售建筑材料,现已注销。姚某某向XX木业购买木方欠款25070元,于2014年7月9日出具欠据一份,后姚某某给付了部分欠款,尚欠15275元未付,并重新出具欠据一份,约定此款于2015年8月1日前付清,到期不能付清,自愿从欠款之日起按0.3%支付XX木业违约金,再逾期10日未付,到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一切费用由姚某某承担。姚某某未能按约定给付欠款。本院认为,殷植荣提交的欠据能够证实姚某某拖欠木方款的事实,殷植荣系XX木业的登记经营者,在XX木业注销后,其有权作为债权人持欠据向姚某某主张权利,姚某某应当按照约定给付所欠货款及约定的相应违约金。殷植荣请求姚某某支付违约金15275元,低于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对殷植荣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殷植荣的给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殷植荣与被告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植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殷植荣货款15275元,支付违约金15275元,合计30550元。案件受理费564元,减半收取计282元,由姚某某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 珊

书记员:尹佳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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