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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某与被告殷某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元氏县
屈连津
河北典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元氏县
康玉龙
河北封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元氏县某村村民委员会
秦立军
村委会治保主任
殷丽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国超市职工、住元氏县

原告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元氏县。
委托代理人屈连津、河北典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元氏县。
委托代理人康玉龙、河北封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元氏县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王录辰、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秦立军、村委会治保主任
第三人殷丽丽(原名殷素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国超市职工、住元氏县。
原告殷某某与被告殷某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2)元民一初字第00785号民事判决,原告殷某某不服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重审期间,本院依据殷丽丽的申请,依法追加殷丽丽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屈连津律师,被告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玉龙﹑某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王录辰﹑委托代理人秦立军,第三人殷丽丽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土地承包合同是以各农户代表人个人的名义签订,但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全体家庭成员按份共有。妇女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土地被征用后的土地补偿款主要用于被征地的农户,户内家庭成员的土地补偿款分配原则上均等。1984年原、被告及其父母四人、妹妹殷丽丽一人,被告妻子宋九英一人,全家共六口人作为一户家庭承包责任田若干。随着时间推移,父、母亲去世,原承包户内成员剩余原、被告二人、妹妹殷丽丽一人、被告妻子宋九英一人,共四人。因此,本案原、被告、第三人争议的沟南1.35亩土地补偿款59409元,原则上由原、被告、第三人及被告之妻宋九英四人均分。原、被告订立的家庭内部土地分割协议(地契),侵犯了第三人殷丽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属无效协议。被告殷某某之妻宋九英书面表示,其责任田由丈夫殷某某管理,本院尊重其对自己责任田的处理意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被告某村委会存放的原告殷某某名下的沟南1.35亩土地补偿款59409元,由被告某村委会给付原告殷某某14852.25元,第三人殷丽丽14852.25元,被告殷某某29704.5元(殷某某及其妻子二人)
二、驳回原告殷某某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元,由原告殷某某负担490元;被告殷某某负担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土地承包合同是以各农户代表人个人的名义签订,但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全体家庭成员按份共有。妇女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土地被征用后的土地补偿款主要用于被征地的农户,户内家庭成员的土地补偿款分配原则上均等。1984年原、被告及其父母四人、妹妹殷丽丽一人,被告妻子宋九英一人,全家共六口人作为一户家庭承包责任田若干。随着时间推移,父、母亲去世,原承包户内成员剩余原、被告二人、妹妹殷丽丽一人、被告妻子宋九英一人,共四人。因此,本案原、被告、第三人争议的沟南1.35亩土地补偿款59409元,原则上由原、被告、第三人及被告之妻宋九英四人均分。原、被告订立的家庭内部土地分割协议(地契),侵犯了第三人殷丽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属无效协议。被告殷某某之妻宋九英书面表示,其责任田由丈夫殷某某管理,本院尊重其对自己责任田的处理意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被告某村委会存放的原告殷某某名下的沟南1.35亩土地补偿款59409元,由被告某村委会给付原告殷某某14852.25元,第三人殷丽丽14852.25元,被告殷某某29704.5元(殷某某及其妻子二人)
二、驳回原告殷某某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元,由原告殷某某负担490元;被告殷某某负担490元。

审判长:李辉
审判员:王银菊

书记员:李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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