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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某与张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殷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馆陶县人,住本村。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学广,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人,住本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人民东路353号。主要负责人:张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江伟,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宏明,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6400元。2.其他损失待评残后另行主张。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4日21时40分许,张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老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驶至馆陶县××××村东路段时,将前方同向行驶由殷某某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殷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殷某某无责任。张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在馆陶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为此,原告要求判如诉请。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54752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发生事故以后,未向其报案,无法核实车辆是否在该公司投有保险;2、核实车辆信息与出险、投保信息一致以后,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该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另辩称,该公司需核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证是否在有效期内,如未在有效期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可,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了交通费票据12张,金额共计123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金额过高,且无法证明与该案的关联性,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就医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实际发生交通费用的事实,依法酌定为800元。2.原告提交了邯郸市新博源平价大药房销售单,证明购买轮椅、拐杖共计62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无医嘱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馆陶县中医院出具的病历中记载原告第4骶椎骨折、左胫骨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并于2016年6月15日行清创缝合加外固定架固定术,原告于2016年8月21日购买轮椅、拐杖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4日21时40分许,张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老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驶至馆陶县××××村东路段时,将前方同向行驶由殷某某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殷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张某某驾车向西逃离事故现场,行驶至护法寺村南北公路右转弯由南向北行驶,驶至护法寺村委会南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翻车,造成冀D×××××号小型轿车乘坐人陈树学受伤,轿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殷某某无责任。张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在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56天,花去医疗费49317.09元。原告支付门诊费240元,原告外购破伤风免疫球蛋白花费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9000元。
原告殷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学广,被告张某某,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江伟、牛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殷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50057.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56天=2800元。3、交通费为800元。4、残疾辅助器具费为625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数额为54282.09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800元,共计108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54282.09元-10800元=43482.09元,因被告张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应由张某某按此数额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张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9000元,再赔偿原告24482.09元。原告要求其他损失待评残后再另行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殷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800元。二、被告张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殷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4482.09元。三、驳回原告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原告殷某某负担12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15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2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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