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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某与张某某、馆陶县龙某出租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殷某某(曾用名殷配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农民。
被告:馆陶县龙某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馆陶县县城陶山街。
法定代表人:马银龙,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住所地馆陶县政府西街27号。
主要负责人:李立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殷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馆陶县龙某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以下简称馆陶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爱华,被告馆陶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龙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受伤后经馆陶县交警大队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玖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20日,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出院后为1人护理。被告馆陶人保财险公司提出进行鉴定时未与其协商鉴定机构,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确认。2.原告对其主张的误工费向法庭提交了本人的职业技能岗位证书、计工本,和证人武某甲、武某乙、秦某甲、秦某乙的证言及各证人的计工本,证明原告从事建筑行业及误工情况。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目前从事的工作,并提出证人均未出庭作证,计工本中也未记载时间。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从事的建筑行业工作。3.原告对其主张的护理费向本院提交了河北康采饮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工资表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妻子张青民收入及误工情况。被告提出原告的妻子张青民没有相应的劳动合同及纳税证明,本院认为证据证明张青民于2014年开始在该公司工作,而公司成立时间为2015年11月5日,证据之间自相矛盾,不予确认。4.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的有关标准计算,对此原告向法庭提交了馆陶县陶山街道西苏一社区管委会和馆陶县陶山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家的土地被征用,靠在县城打工为生。被告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5.原告的车损经河北宝信通保险公司有限公司公估作出公估报告,被告认为公估报告为原告单方委托而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公估报告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馆陶人保财险公司作为张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经审查,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82471.72元。2.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39899元/年÷365天×114天=12461.61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并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6152元/年÷365天×120天=8597.92元。4.交通费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8天=1400元。6.营养费20元/天×28天=560元。7.伤残赔偿金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确定为26152元/年×20年×20%=1046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被抚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其他被抚养人按20年计算,60周岁以上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抚养人殷美文年满71周岁,需计算9年;被抚养人许凤莲年满68岁,需计算12年;被抚养人殷珊珊年满十三周岁需计算5年,三人均为二人平均负担,故被抚养人前9年为17587元/年×9年×20%=31656.6元,后3年为17587元/年×3年÷2人×20%=5276.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伤残赔偿金数额为104608元+31656.6元+5276.1元=141540.7元。8.伤残鉴定费14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车损1650元。以上损失共计261081.95元。原告诉称的损失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馆陶人保财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数额提出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馆陶人保财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1650元,并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即(261081.95元-10000元-110000元-1650元)×70%=97602.37元。被告馆陶人保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9252.37元,原告的诉请数额为210600元,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龙某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殷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10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9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 洁

书记员:贾菁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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