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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作金与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殷作金
李军(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
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钱勇(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
韩雅丽(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

原告:殷作金,男,汉族,无业,现住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代理人:李军,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市。
法定代表人:李连富,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勇、韩雅丽,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原告殷作金与被告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823号民事判决。判后,被告不服,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唐民四终字第648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开民初字第82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殷作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金坛公司委托代理人钱勇、韩雅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殷作金主张其从金坛公司承揽了本案涉案工程的电气、给排水工程,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殷作金与妇兴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造价审核订单,金坛公司在该造价单的施工单位处加盖了本公司印章,以及金坛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其支付涉案工程款的明细单,结合本院对原妇兴公司工程师陈杰的调查笔录、涉案工程中电气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王春营的当庭证言、殷作金雇佣工人施工的考勤表、购买工程材料的入库单、出库单等证据,可以认定其主张理据充分,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的6#楼已经验收合格,10#楼已经入住。因妇兴公司与被告金坛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妇兴公司已将此部分工程款扣除5%的质保金及材料款后给付被告金坛公司,被告金坛公司理应将建设单位给付的款项扣除相关费用后及时足额给付原告殷作金,但被告未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至今尚拖欠原告劳务费及垫付的材料款492637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殷作金为其公司员工,但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供双方的劳动合同、其为殷作金缴纳保险等各种费用的凭证以及殷作金作为其公司员工领取工资或相关报酬的相应证据,本院对被告金坛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为维护良好的社会生产及生活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殷作金劳务费、材料款共计49263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5元、保全费3070元,由被告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殷作金主张其从金坛公司承揽了本案涉案工程的电气、给排水工程,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殷作金与妇兴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造价审核订单,金坛公司在该造价单的施工单位处加盖了本公司印章,以及金坛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其支付涉案工程款的明细单,结合本院对原妇兴公司工程师陈杰的调查笔录、涉案工程中电气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王春营的当庭证言、殷作金雇佣工人施工的考勤表、购买工程材料的入库单、出库单等证据,可以认定其主张理据充分,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的6#楼已经验收合格,10#楼已经入住。因妇兴公司与被告金坛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妇兴公司已将此部分工程款扣除5%的质保金及材料款后给付被告金坛公司,被告金坛公司理应将建设单位给付的款项扣除相关费用后及时足额给付原告殷作金,但被告未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至今尚拖欠原告劳务费及垫付的材料款492637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殷作金为其公司员工,但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供双方的劳动合同、其为殷作金缴纳保险等各种费用的凭证以及殷作金作为其公司员工领取工资或相关报酬的相应证据,本院对被告金坛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为维护良好的社会生产及生活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殷作金劳务费、材料款共计49263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5元、保全费3070元,由被告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周立荣
审判员:卞燕
审判员:毕志坤

书记员:陈家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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