殷作金
李军(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
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钱勇(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
韩雅丽(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
河北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刘秀英
唐凤芝(河北中宜律师事务所)
原告:殷作金,男,汉族,无业,现住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代理人:李军,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市。
法定代表人:李连富,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勇、韩雅丽,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被告:河北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裕丰街。
法定代表人:魏灵芝,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秀英,女,汉族,公司员工,住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代理人:唐凤芝,河北中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殷作金与被告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坛公司)、河北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妇兴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判后,被告不服,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唐民四终字第649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开民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殷作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金坛公司委托代理人钱勇、韩雅丽,被告妇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秀英、唐凤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殷作金主张其从金坛公司承揽了本案涉案工程的电气、给排水工程,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殷作金与妇兴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造价审核订单,金坛公司在该造价单的施工单位处加盖了本公司印章,以及金坛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的明细单,结合本院对原妇兴公司工程师陈杰的调查笔录、涉案工程中电气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王春营的当庭证言、殷作金雇佣工人施工的考勤表、购买工程材料的入库单、出库单等证据,可以认定其主张理据充分,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妇兴公司与被告金坛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妇兴公司已将此部分工程款扣除5%的质保金及材料款后给付被告金坛公司,现工程质保期已超过两年。被告妇兴公司理应将质保金给付水电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即原告殷作金。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金坛公司辩称原告殷作金为其公司员工,但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供双方的劳动合同、其为殷作金缴纳保险等各种费用的凭证以及殷作金作为其公司员工领取工资或相关报酬的相应证据,本院对被告金坛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为维护良好的社会生产及生活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殷作金质保金18292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9元、保全费1470元,由被告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殷作金主张其从金坛公司承揽了本案涉案工程的电气、给排水工程,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殷作金与妇兴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造价审核订单,金坛公司在该造价单的施工单位处加盖了本公司印章,以及金坛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的明细单,结合本院对原妇兴公司工程师陈杰的调查笔录、涉案工程中电气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王春营的当庭证言、殷作金雇佣工人施工的考勤表、购买工程材料的入库单、出库单等证据,可以认定其主张理据充分,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妇兴公司与被告金坛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妇兴公司已将此部分工程款扣除5%的质保金及材料款后给付被告金坛公司,现工程质保期已超过两年。被告妇兴公司理应将质保金给付水电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即原告殷作金。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金坛公司辩称原告殷作金为其公司员工,但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供双方的劳动合同、其为殷作金缴纳保险等各种费用的凭证以及殷作金作为其公司员工领取工资或相关报酬的相应证据,本院对被告金坛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为维护良好的社会生产及生活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殷作金质保金18292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9元、保全费1470元,由被告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周立荣
审判员:卞燕
审判员:毕志坤
书记员:陈家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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