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北省枣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军风,河北李海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嘉某县鱼岳镇沙阳大道182号。
负责人:许万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殷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嘉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军风、被告人保嘉某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共计1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8日8时30分许,陈坤驾驶车牌号为渝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武安市31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14省道10公里加200米处,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至道路右侧沟内,造成车辆损坏、树木损坏及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坤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嘉某支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交保险单原件、行驶证、驾驶证、特种车辆操作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我公司已经定损,且与原告的诉求差距较大,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不予认可,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陈坤为渝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驾驶人,原告殷某某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重庆骏骋祥建材有限公司。2016年10月26日,原告以重庆骏骋祥建材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向被告人保嘉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不计免赔率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34062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均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27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26日24时止。2017年4月28日8时30分许,陈坤驾驶车牌号为渝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武安市31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14省道10公里加200米处,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至道路右侧沟内,造成车辆损坏、树木损坏及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坤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由武安市安平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施救,支付施救费20000元。之后原告单方委托河北三玉利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其车辆损失评估为114455元,被告人保嘉某支公司认为该车损公估结论过高,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过合法的重新鉴定程序,2017年9月19日,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殷某某所有的渝A×××××号车辆的车辆损失为97315元。事故车辆驾驶人陈坤持B2准驾车型驾驶证,具有合法驾驶资格。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三玉利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施救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殷某某作为渝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以重庆骏骋祥建材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向被告燕赵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缴纳保险费用,被告燕赵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单,双方建立保险合同关系。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投保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了投保车辆及第三者的损失,原告殷某某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依法主张保险赔偿权利,被告人保嘉某支公司应对原告殷某某的合理损失在承保的相应保险险种理赔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经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费97315元(鉴定结论)、施救费20000元,共计117315元。对于原告损失,被告人保嘉某支公司应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率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足额赔付。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鉴定费,因车辆损失公估属原告单方委托,且被告已经申请并已重新作出鉴定,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渝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投保的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殷某某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117315元;
二、驳回原告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且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海永
书记员: 赵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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