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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与余学国、武汉奥某运输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殷某
余学国
武汉奥某运输公司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原告殷某。
诉讼代理人王念东,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立案,变更、撤销诉讼请求,出庭,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代领标的款。
被告余学国。
被告武汉奥某运输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新建街。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沿江大道1号B区写字楼15楼。
诉讼代表人石甫军,该公司
负责人。
诉讼代理人夏梦,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起诉,调查,提供证据,出庭,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签署法律文书,代为调解、和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
原告殷某与被告余学国、被告武汉奥某运输公司、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殷某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请为:1、被告余学国赔偿原告损失7143元{其中:医疗费3565.49,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护理费552元(28792元/年÷365天×7天),误工费1776元(43217元/天÷365天×15天)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武汉奥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责任,剩余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殷某的诉讼代理人王念东,被告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夏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学国、被告武汉奥某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理认定,2015年2月14日12时50分左右,余学国驾驶登记所有人为武汉奥某运输有限公司的鄂A×××××号轻型箱式货车,在云梦××××大道孝武超市路段起步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其车在右转弯驶入孝武超市时,将行人殷某撞倒,造成殷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9日作出云公交认字(2015)第23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学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殷某受伤后被送到云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3565.49元,经云梦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殷某遭车祸,致左下肢软组织损伤,评定误工损失时间为15日,护理时间7日。武汉奥某运输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为鄂A×××××号轻型箱式货车在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六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殷某损失6383.49元(其中:医疗费3565.4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552元,误工费1776元,交通费14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余学国赔偿原告殷某鉴定费6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余学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六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殷某损失6383.49元(其中:医疗费3565.4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552元,误工费1776元,交通费14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余学国赔偿原告殷某鉴定费6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余学国负担。

审判长:鞠俊东

书记员: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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