殷某某
马某某
梁勤栓(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
郭保栋(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
原告:殷某某。
原告:马某某。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梁勤栓,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
负责人:杜秋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保栋,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殷某某、马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志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勤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保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殷某某的冀A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原告已就其损失向责任方刘康主张赔偿,法院经审理已作出(2014)赵民一初字第0056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二原告已申请执行。现原告以刘康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出具中止执行裁定为由,转而向本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再行主张赔偿,属于对其损失的重复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五)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殷某某、马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924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殷某某的冀A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原告已就其损失向责任方刘康主张赔偿,法院经审理已作出(2014)赵民一初字第0056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二原告已申请执行。现原告以刘康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出具中止执行裁定为由,转而向本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再行主张赔偿,属于对其损失的重复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五)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殷某某、马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924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马志霞
书记员:陈建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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