殷某某
马某某
梁勤栓(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柴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东区。
原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东区。
委托代理人梁勤栓,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殷某某、马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辉、人民陪审员白丽丽、任寒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勤栓,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柴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7日16时10分许,马某某驾驶殷某某所有的冀A×××××号轿车,与刘康驾驶张赛的冀A×××××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赵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刘康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起诉刘康等三人,经审理赵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4)赵民初字第00566号判决书,判决被告刘康给付原告殷某某车辆损失166423元,给付马某某鉴定费11000元。
同年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经查被告无财产可供执行,2015年8月19日赵县人民法院出具了(2015)赵执字00159号执行裁定书,中止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9条 第2款 的规定和《保险法》第60条的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在原告投保的机动车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殷某某的车损166423元,马某某11000元的赔偿责任。
并将(2014)赵民一初字第00566号判决二原告的所有权力,转移给本案被告人保财险。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1】原告殷某某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112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原告的损失赵县人民法院已判决刘康承担,再向我公司主张属于重复主张,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案外人刘康无财产可供执行,只是暂时状态,原告有权向刘康要求赔偿,而我公司无法向刘康进行追偿。
【3】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是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的范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给付原告殷某某车辆损失款166423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给付原告马某某鉴定费1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848元,由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给付原告殷某某车辆损失款166423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给付原告马某某鉴定费1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848元,由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辉
审判员:白丽丽
审判员:任寒思
书记员:付聪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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