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某某
张众拥
申发希
韩某某
朱贵民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朱国庆(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
原告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住魏县。
委托代理人张众拥,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
被告申发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住魏县。
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魏县张二庄镇中烟村人。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朱贵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住魏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地址濮阳市黄河中路与卫河路交叉口东南角481号。
负责人张自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国庆,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申发希、韩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众拥、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朱贵民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国庆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申发希、韩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8日20时30分许,被告申发希驾驶豫J×××××轻型仓栅式货车沿安聊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百家宴饭店门口驶出道路时未让行,与由东向西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本次交通事故经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分析认定申发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
另据悉豫J×××××轻式仓栅式货车行车证登记车主为韩某某,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投交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我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时未达成一致意见,无奈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起诉,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2、事故认定书一份;3、魏县中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费票据8张、住院费清单一份;4、外购药证明及外购药收据一份;5、魏县金汇民大药房出具的收据一份;6、魏县郝邻居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证明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份、劳动合同一份、工资表六张;7、护理人员户口页复印件两张;8、魏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9、证明一份;10、交通费票据41张计1500元。
二被告代理人朱贵民辩称:我方垫付医疗费19200元,车自己修花费3160元,我方在保险公司投保,由保险公司进行承担。
二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垫付医疗费19200元的票据6张。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需要审核驾驶人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合法年检,在其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免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70%的比例承担;2.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保险条款一份。
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魏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魏公交认字(2015)第15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经过交警实际勘查事故现场及对当事人调查后作出的,是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根据一定的专业技能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通过分析与论证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的过程,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事故车辆豫J×××××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此,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的赔偿项目,其中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共计24619.56元医疗费单据和1200元的外购药单据,共计25819.56元的医疗费用,有相关病历、诊断证明及医生证明予以印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其医疗费25819.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原告的误工期限有鉴定机构的结论予以证实,原告的收入情况有魏县郝邻居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证明、工资情况、未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实,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2000元(3000元/30天×120天);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确定原告护理费为4348.58元(15410/年÷365天×43天×2人+15410/年÷365天×17天),对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其护理费4348.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河北省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予以确定,本院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50元(50元×43天);确定原告营养费为1800元(30元×60天);关于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是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原告的残疾等级为八级。
应赔偿其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二十年的30%。
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1116元(10186元×20年×3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伤残,势必会使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故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交通费单据存在瑕疵,但考虑到原告在其住院治疗期间确实有交通费用的发生,结合事故发生的地点、人员、严重程度等相关因素,本院认为,交通费以400元为妥;确定原告的鉴定费为3200元;综上所述,本案原告的损失总额为125834元。
本案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9769.5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6064.5元。
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6064.5元;因被告申发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不足部分19769.5元的70%,即13838.65元。
因被告申发希、韩某某已支付原告192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赔偿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19200元支付给被告申发希、韩某某。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68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对其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且未提供其修车的正规发票,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6864.5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段某某13838.65元;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支付被告申发希、韩某某19200元;
四、驳回原告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2元,由被告申发希、韩某某承担2265元,由原告承担4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魏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魏公交认字(2015)第15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经过交警实际勘查事故现场及对当事人调查后作出的,是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根据一定的专业技能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通过分析与论证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的过程,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事故车辆豫J×××××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此,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的赔偿项目,其中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共计24619.56元医疗费单据和1200元的外购药单据,共计25819.56元的医疗费用,有相关病历、诊断证明及医生证明予以印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其医疗费25819.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原告的误工期限有鉴定机构的结论予以证实,原告的收入情况有魏县郝邻居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证明、工资情况、未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实,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2000元(3000元/30天×120天);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确定原告护理费为4348.58元(15410/年÷365天×43天×2人+15410/年÷365天×17天),对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其护理费4348.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河北省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予以确定,本院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50元(50元×43天);确定原告营养费为1800元(30元×60天);关于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是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原告的残疾等级为八级。
应赔偿其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二十年的30%。
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1116元(10186元×20年×3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伤残,势必会使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故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交通费单据存在瑕疵,但考虑到原告在其住院治疗期间确实有交通费用的发生,结合事故发生的地点、人员、严重程度等相关因素,本院认为,交通费以400元为妥;确定原告的鉴定费为3200元;综上所述,本案原告的损失总额为125834元。
本案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9769.5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6064.5元。
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6064.5元;因被告申发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不足部分19769.5元的70%,即13838.65元。
因被告申发希、韩某某已支付原告192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赔偿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19200元支付给被告申发希、韩某某。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68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对其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且未提供其修车的正规发票,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6864.5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段某某13838.65元;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支付被告申发希、韩某某19200元;
四、驳回原告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2元,由被告申发希、韩某某承担2265元,由原告承担447元。
审判长:陈玉江
审判员:申建军
审判员:申德堂
书记员:曹俊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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