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涿鹿县村民,住该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鑫,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涿鹿县村民,住该村。被告:郭某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涿鹿县村民,住该村。被告:郭某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涿鹿县村民,住该村。被告:郭某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涿鹿县村民,住该村。
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每人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2,634元;2.要求四被告每人给付原告近一年的医疗费1,124.46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共有四个子女。从2006年老伴去世后,原告一直跟长子共同生活。多年来,个别子女对原告不闻不问,不尽赡养义务,导致其他子女也不管原告。原告从今年起身体不好,先后到县医院和北京医院看病,发生高额医疗费无法承担。现原告年事已高,体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来源,故要求四被告履行赡养义务。郭某利、郭某云辩称,同意依法赡养原告。郭某利、郭某云未举证。郭某连、郭某军未答辩,未举证。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5张、诊断证明3张,形式规范,来源合法,被告郭某利、郭某云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段某某生有四个子女,分别是长子郭某利、长女郭某连、次子郭某军、三子郭某云。原告丈夫于2006年去世。2017年至2018年间,原告因病支出医疗费4,498.39元,全由长子郭某利垫付。原告现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郭某利、郭某连、郭某军、郭某云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周丽鑫、被告郭某利、被告郭某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连、被告郭某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应积极履行对父母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和精神慰藉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年事已高,体弱有病,无劳动能力,亦无经济来源。四被告作为有劳动能力的成年子女,应依法承担赡养义务,让母亲安度晚年,以回馈母亲的养育之恩。原告要求四被告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10,536元给付生活费并依实际支出医疗费数额分担医疗费,理由充分,证据确实,请求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利、郭某连、郭某军、郭某云自2018年起,每人于每年11月20日前给付原告段某某当年生活费2,634元。二、被告郭某利、郭某连、郭某军、郭某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每人给付原告段某某医疗费1,124.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被告郭某利、郭某连、郭某军、郭某云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秀娥
书记员:单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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