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县。
被告: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唐县司法局12348法律咨询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段某某、段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被告段某某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搬出唐县中山大街方舟小区A4号楼4单元401室及唐县方舟小区A4号楼9号车库;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张占稳、甄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唐县人民法院作出(2104)唐民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书执行阶段,原告与张占稳、甄秀梅夫妻在唐县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执行和解,由张占稳、甄秀梅将已向原告设定抵押,并被唐县人民法院查封的唐县方舟小区A4号楼4单元401室及9号车库抵偿给原告,现该房产已由唐县人民法院裁定,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原告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但二被告非法占有该房产,拒不搬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二被告辩称,2013年10月21日,张占稳、甄秀梅二人向被告段某某借钱后,将本案争议房产唐县方舟小区A4号楼4单元401室的房产证及房屋钥匙交给被告,被告搬进楼房居住至今。原告主张权利应有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对9号车库,二被告并不知情也并未使用。二被告已经善意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另外张占稳之妻甄秀梅并不认可执行和解,因此法院裁定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利,被告会另行起诉来保护被告的合法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交的证据如下:1、(2014)唐民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与张占稳、甄秀梅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2015)唐执字第72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经唐县人民法院执行和解争议房产所有权发生转移;3、房屋产权证(唐(个)字第××号),证明原告已对争议房产取得所有权。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其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是否属实不清楚。对证据2不予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二被告要求被告搬出唐县方舟小区A4号楼4单元401室及唐县方舟小区A4号楼9号车库,经本院核实,唐县方舟小区A4号楼4单元401室及唐县方舟小区A4号楼9号车库已经由原房主张占稳过户与原告段某某,该房产的所有权已经转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更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段某某已经实际取得了唐县方舟小区A4号楼4单元401室及唐县方舟小区A4号楼9号车库的所有权。二被告辩称被告段某某与方舟小区A4号楼4单元401室及唐县方舟小区A4号楼9号车库原房主张占稳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张占稳同意在还款不能的情况下将唐县方舟小区A4号楼4单元401室转让给被告段某某,但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因此本院对二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其并未占有唐县方舟小区A4号楼9号车库,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车库为二被告实际占有,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唐县方舟小区A4号楼9号车库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民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二被告侵害了原告合法物权,依法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某某、段某某返还原告段某某唐县方舟小区A4号楼4单元401室,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50元,被告段某某、段某某负担50元,判决生效后七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君慧 审判员 刘彬彬 审判员 管伟娜
书记员:和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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