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革新
李敬辉(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
郝某某
刘东伟(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
丁承先(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
南皮县中泰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区支公司
信程远(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葛书军
原告:段革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辉,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伟,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承先,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皮县中泰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北环路。
法定代表人:张胜。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区支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南环中路峰尚国际1-021号。
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程远,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光荣路一城枫景2号楼107号门市。
负责人:李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书军,该公司员工。
原告段革新与被告郝某某、南皮县中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段革新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辉,被告郝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伟、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信程远、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书军到庭参加诉讼。
南皮县中泰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革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日4时50分许,被告郝某某驾驶冀J×××××、冀JPT07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货车沿保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阳县留史道口处时,与前方由北向南段文平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段文平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郝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段文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造成段文平死亡,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打击,被告拒不赔偿原告全部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万元。
被告郝某某辩称,1、我不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发生事故时,段文平骑自行车在我车辆前方向南拐弯,段文平拐过去后,又返回来,我的车辆撞上了段文平的自行车。
段文平穿越公路应当下车推行,应当避让车辆,拐过去不应当再拐回来,而我属于正常行驶,且尽到了注意义务,因此,段文平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最起码也应当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是错误的。
2、我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河支公司,及华安财产保险股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段文平死亡的赔偿责任。
3、我向高阳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交了30000元的押金,原告支取了20000元,原告所支取的款项应当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并由保险公司将该款项给付我。
4、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应当依法审查,合法的才能予以支持。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J×××××、冀JPT07挂,主、挂车在我司投有10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法院依法核实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资格证等证件。
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交强险承担,剩余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医药费部分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
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26日零时至2017年2月25日二十三时五十九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南皮县中泰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南皮县中泰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段革新系死者段文平的过继之子,死者生前与段革新一起生活,由段革新抚养,形成了事实收养关系,故原告段革新有权主张因此次事故产生的物质及精神损失。
本案中郝某某与段文平发生交通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高公交认字[2016]第2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被告郝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段文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事实和经过无异议,被告郝某某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虽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予以确认。
因郝某某、段文平在此次事故中均存在过错,根据过错大小,本院酌定郝某某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的70%,段文平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的30%。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误工费13500元无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车辆损失30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对原告经济损失项目、数额认定如下:
1、医疗费792元,原告主张医疗费用4042元并提交高阳县职工医院出具的票据4张,本院认为其中的792元票据1张有高阳职工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收费收据证实,该费用系事故发生后段文平被送往医院抢救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计入医疗费项下,其中的救护车费收费票据两张,共计450元,应列入交通费赔偿项下,本院予以支持。
其中停尸费2800元票据1张,因丧葬费可包括此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2、丧葬费26204.5元,按照2015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年,计算6个月,本院予以支持;3、死亡赔偿金110510元,按照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10年,为110510元=11051元×10年,本院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郝某某、段文平均存在过错,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5、交通费1000元,原告提交高阳职工医院的救护车费收费票据两张共计450元,另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系必要支出,故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
以上损失共计168506.5元。
此次事故需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792元,需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需赔偿167714.5元(26204.5元+110510元+30000元+1000元),故交强险项下赔偿金额为110792元(792元+110000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剩余57714.5元(167714.5元-110000元)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金额为57714.5元×70%=40400.15元。
死者段文平的继承人段文成、段某、段文引代位继承人石克典、段文合代位继承人段革强、段革勇均自愿放弃属于自己部分的赔偿权利。
故全部赔偿款应归原告段革新所有。
另被告郝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赔偿款20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二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10792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区支公司赔偿原告40400.15元;
三、原告段革新返还被告郝某某垫付款20000元;
四、驳回原告段革新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郝某某、南皮县中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585元,原告段革新负担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南皮县中泰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段革新系死者段文平的过继之子,死者生前与段革新一起生活,由段革新抚养,形成了事实收养关系,故原告段革新有权主张因此次事故产生的物质及精神损失。
本案中郝某某与段文平发生交通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高公交认字[2016]第2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被告郝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段文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事实和经过无异议,被告郝某某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虽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予以确认。
因郝某某、段文平在此次事故中均存在过错,根据过错大小,本院酌定郝某某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的70%,段文平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的30%。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误工费13500元无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车辆损失30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对原告经济损失项目、数额认定如下:
1、医疗费792元,原告主张医疗费用4042元并提交高阳县职工医院出具的票据4张,本院认为其中的792元票据1张有高阳职工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收费收据证实,该费用系事故发生后段文平被送往医院抢救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计入医疗费项下,其中的救护车费收费票据两张,共计450元,应列入交通费赔偿项下,本院予以支持。
其中停尸费2800元票据1张,因丧葬费可包括此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2、丧葬费26204.5元,按照2015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年,计算6个月,本院予以支持;3、死亡赔偿金110510元,按照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10年,为110510元=11051元×10年,本院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郝某某、段文平均存在过错,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5、交通费1000元,原告提交高阳职工医院的救护车费收费票据两张共计450元,另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系必要支出,故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
以上损失共计168506.5元。
此次事故需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792元,需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需赔偿167714.5元(26204.5元+110510元+30000元+1000元),故交强险项下赔偿金额为110792元(792元+110000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剩余57714.5元(167714.5元-110000元)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金额为57714.5元×70%=40400.15元。
死者段文平的继承人段文成、段某、段文引代位继承人石克典、段文合代位继承人段革强、段革勇均自愿放弃属于自己部分的赔偿权利。
故全部赔偿款应归原告段革新所有。
另被告郝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赔偿款20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二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10792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区支公司赔偿原告40400.15元;
三、原告段革新返还被告郝某某垫付款20000元;
四、驳回原告段革新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郝某某、南皮县中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585元,原告段革新负担835元。
审判长:张文辉
书记员:王素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