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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与刘某某、刘某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段某某
温燕华(河北张家口宣化区天泰寺法律服务所)
刘某某
楼惠人(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
刘某和
沈智华(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

原告段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温燕华,张家口市宣化区天泰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楼惠人,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和,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沈智华,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刘某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志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温燕华、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楼惠人、被告刘某和的委托代理人沈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段某某与刘某某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刘某某应当偿还借款260万元。此借款约定月息2.5%,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息6%的四倍24%,应当按年息24%计算利息,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六个月的利息为312000元。对于段某某主张的违约金,因其利息、违约金总额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刘某和是保证人,故其对260万元借款本金和利息312000元承担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段某某借款本金260万元,并给付260万元借款的利息312000元(利息自2014年7月11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11日);
二、刘某和对上述借款本金260万元及利息3120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48元,减半收取15524元,段某某负担2207元,刘某某负担13317元,刘某和对案件受理费13317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段某某与刘某某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刘某某应当偿还借款260万元。此借款约定月息2.5%,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息6%的四倍24%,应当按年息24%计算利息,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六个月的利息为312000元。对于段某某主张的违约金,因其利息、违约金总额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刘某和是保证人,故其对260万元借款本金和利息312000元承担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段某某借款本金260万元,并给付260万元借款的利息312000元(利息自2014年7月11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11日);
二、刘某和对上述借款本金260万元及利息3120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48元,减半收取15524元,段某某负担2207元,刘某某负担13317元,刘某和对案件受理费13317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审判长:孙志光

书记员:王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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