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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长河与方某某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段长河(身份证号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方某某方正镇东风街一委四组。
委托代理人任天一,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某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超,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中晖,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方某某方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方某某方正镇世纪华庭。
第三人方某某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刘宝柱,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伟华,黑龙江华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长河与被告方某某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某房地产公司)、第三人方某某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征收办公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段长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9日,段长河与征收办公室签订了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内容为:征收办公室征收段长河位于方正镇胜利街东巷19号,建筑面积为22.31平方米,产权证号100411的住宅,调换3栋3单元5层2号94.3平方米住宅,乙方自行购买34.3平方米,征收办公室给付段长河相应的搬迁费及临时安置费。产权调换房屋进户时间暂定为自签订协议之日起十八月以内。该协议签订后,段长河与和某房地产公司第一项目部于当日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充协议,协议中确定,段长河将建筑面积22.31平方米住宅及其它附属资产调换3栋3单元502室、4单元501室两套住宅,建筑面积分别为94.3平方米和89.9平方米,6号楼7号门车库,建筑面积为23平方米,调换价冲抵后交钥匙时给付段长河一万五千元,一切动迁待遇均含在内,不另行给付。现进户时间已超过十八个月,和某房地产公司不履行房屋征收补充协议,段长河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房屋征收补充协议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应由有关机关进行处理,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段长河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0元,退还原告段长河。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长军 人民陪审员  邓学玲 人民陪审员  高永健

书记员:李乾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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