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长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方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天一,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某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24672117332H),住所地:方某某方正镇前进街。
法定代表人:王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丽,黑龙江秋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方某某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组织机构代码42438142-5),住所地:方某某方正镇。
法定代表人:刘宝柱,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波,方某某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副主任。
原告段长河与被告方某某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某公司”)、第三人方某某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征收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于同年12月16日以(2016)黑0124民初6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段长河的起诉。段长河不服,提出上诉。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日以(2017)黑01民终7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6)黑0124民初63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方某某人民法院经审理于二○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下发(2017)黑0124民初1364号民事判决书,和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一八年三月九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2017)黑01民终70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方某某人民法院(2017)黑0124民初1364号民事判决,发回方某某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长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天一、被告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丽、第三人征收办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长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其与和某公司于2013年7月19日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二、要求和某公司履行该协议;三、由和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段长河原住房属于旧城区改造房屋。2013年7月19日,在县政府组织的各包保单位及征收办工作人员的协调、包保、见证、监督之下,段长河与第三人征收办和被告和某公司分别签订了“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房屋征收补充协议”。进户时间暂定为自签订协议之日起十八个月内。被告和某公司以“房屋征收补充协议”是其第一项目部与段长河签订的,而第一项目部无权代表和某公司签约为由,超期未履行“房屋征收补充协议”。原告段长河认为和某公司第一项目部完全能够代表被告和某公司签约,该签约行为属于表见代理,双方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段长河要求确认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无效,段长河无权基于该协议要求被告和某公司履行该协议。2011年1月9日,国务院公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自此房屋征收取代房屋拆迁,房屋拆迁主体由原来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改为政府征收办公室。根据该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拆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本案中段长河被征收的房屋发生于2013年,也就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后,按照该规定,段长河就其房屋征收补偿的事项应与方某某人民政府征收办公室签订补偿协议方为有效,事实上双方也签订了《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本案中无论是和某第一项目部还是被告和某公司均不是征收主体,其无权就房屋征收事项与被征收人签订任何协议,《房屋征收补充协议》签订的主体不适格,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在本案发回重审的(2017)黑01民终7050号民事裁定书第二页在法院认为部分也认可了该观点,认为第一项目部与段长河签订的补偿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综上,既然原告提起诉讼所依据的补偿协议无效,原告无权依据该补充协议要求被告履行义务。
第三人征收办述称,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我方不知道,房屋竣工后我方通知原、被告按照《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履行,双方以存在补充协议为由至今未履行,合同效力由法庭确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段长河名下22.31平方米住宅,属于旧城区改造房屋。2013年7月19日,征收办(甲方)与段长河(乙方)就该房屋的征收拆迁问题,签订了“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住宅)”,主要内容为:一、乙方原房屋位于方正镇××号,使用性质为住宅,建筑面积为22.31平方米,评估单价为1,700.00元/平方米;二、双方协商同意乙方产权调换住宅94.30平方米,位置为3栋3单元5层2号,原房22.31平方米,优惠购买10平方米,自行购买34.3平方米(按协议签订时点同等地段房屋市场价购买);三、乙方应付甲方购房款21,800.00元;四、甲方应付乙方搬迁费223.00元、临时安置费1,339.00元(临时安置费超过六个月由甲方继续支付,超过十八个月的双倍支付);五、冲抵购房款后,乙方应交纳购房款20,238.00元;六、(1)自行装修。(2、)自购面积34.3平方米按2,680.00元/平方米;七、搬迁期限为2013年7月26日前搬迁完毕;八、产权调换房屋进户时间暂定为自签订协议之日起十八个月以内;九、双方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同日,原告段长河与和某房地产第一项目部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和某房地产第一项目部”,乙方“段长河”。一、经甲乙双方商定,乙方将原房屋位于A16小区被征收号为81,建筑面积22.31平方米,房屋性质住宅,及其他附属资产调换为3栋3单元502室,建筑面积94.3平方米住宅和3栋4单元501室,建筑面积89.8平方米住宅两栋及6号楼7号门23平方米车库一个;二、调换价冲抵后直拉;三、甲方在交钥匙前付给乙方壹万伍仟元整。该协议盖有和某房地产第一项目部现金收讫章和段长河签字。
原告段长河要求被告和某公司履行段长河与鑫房地产第一项目部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充协议”,被告和某公司以补充协议无效为由不同意,故原告段长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段长河与和某房地产第一项目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充协议”是否有效,原告段长河要求被告和某公司履行该补充协议能否支持。国务院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根据该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和某房地产第一项目部不是征收主体,其无权就房屋征收事项与被征收人段长河就房屋征收补偿签订协议。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段长河与被告和某房地产第一项目部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充协议”没有被告和某公司的授权,原告段长河主张该签约行为属于表见代理,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因房屋征收补充协议是和某房地产第一项目部以自己的名义与段长河签订的,所盖公章是和某房地产第一项目部现金收讫章,并不是以被告和某公司的名义签订的,不符合表见代理成立的条件,该代理行为无效。综上所述,原告段长河认为和某房地产第一项目部的签约行为属于表见代理,自己与和某房地产第一项目部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而要求被告和某公司履行该补充协议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段长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66.00元由原告段长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志新
人民陪审员 高云
人民陪审员 郑桂香
书记员: 孙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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