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长凤
吴克里(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
远安县花某某镇龙某村民委员会
曾凡楚(远安县求是法律服务所)
原告段长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克里,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远安县花某某镇龙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远安县花某某村龙某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薛明华,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曾凡楚,远安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段长凤诉被告远安县花某某镇龙某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官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炜、审判员王娇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段长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克里,被告远安县花某某镇龙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薛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凡楚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长凤诉称:原告原户籍所在地为枝江市。
2002年因远安县花某某镇招商引资,原告段长凤决定在远安县花某某镇龙某村投资养羊。
2002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荒地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远安县花某某镇龙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龙某村委会)将位于龙某村半墩岩附近大约1000余亩的荒山、荒坡租赁给原告段长凤养羊,租赁期限自2002年5月30日起至2032年5月30日止,租赁费用30000元(第一年交200元、第二年交9800元、第三年交10000元、第四年交10000元)。
除因国家政策和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因素外双方不得单方终止合同。
合同签订后,原告段长凤投资建设,引进种羊发展养殖业。
前两年因遭遇冰冻等自然灾害损失惨重无力缴纳租金。
故双方于2006年12月8日达成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龙某村委会减免原告段长凤在2002年5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应缴纳的租金28000元,只需向龙某村委会上交1000元、为修乡村公路捐资1000元,上述2000元为原告段长凤租赁龙某村半墩岩附近大约1000余亩的荒山、荒坡养羊的全部租金。
之后原告段长凤一直在租赁的荒山上养羊至今。
2016年初,原告段长凤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户口转入事宜,被告龙某村委会答复2002年5月30日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不同意办理户口转入事宜。
故原告段长凤于2016年7月21日诉至法院要求确认2002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后庭审中原告段长凤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于2002年5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及2006年12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
原告段长凤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段长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段长凤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2002年5月30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租赁荒山养羊的协议情况。
证据三:2006年12月8日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就租金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
证据四:收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段长凤缴纳租金及捐资修路的情况。
证据五:远安县花某某镇人民政府答复意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花某某镇政府查明确认原、被告签订租赁荒山荒坡养羊协议的情况。
证据六:远安县花某某镇政府办公室文件(2002)10号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02年花某某镇政府对于外来投资发展养殖业大户给予优惠服务支持的政策情况。
被告龙某村委会辩称:第一、原、被告2002年5月30日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当时的个别村干部未经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将本已经属于农户的山林租赁给原告段长凤,并且协议中所说的一千亩面积不是实际准确数字。
第二、原、被告2002年5月30日签订的租赁协议是一份无效协议,理由是:一是被告龙某村委会对此协议中的山林没有处分权。
二是此协议的签订程序不合法。
当时的个别村干部没有经任何一位承包户的同意将其山林租赁给他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三是原告段长凤没有按照此协议的约定按时缴纳租金,个别村干部未经任何会议及龙某村委会同意擅自减免租金也是不合法的。
三万元的租金直接减免了两万八千元没有任何书面的减免理由。
被告龙某村委会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薛明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龙某村委会村主任薛明华的身份。
证据二:祁万法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证人祁万法的身份。
证据三:韩承胜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证人韩承胜的身份。
证据四:韩家顶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证人韩家顶的身份。
证据五:刘文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02年5月30日协议中部分山林承包农户刘文华的身份。
证据六:庞定元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02年5月30日协议中部分山林承包农户庞定元的身份。
证据七:韩永全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02年5月30日协议中部分山林承包农户韩永全的身份。
证据八:刘文木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02年5月30日协议中部分山林承包农户刘文木的身份。
证据九:韩永法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02年5月30日协议中部分山林承包农户韩永法的身份。
证据十:韩国雄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02年5月30日协议中部分山林承包农户韩国雄的身份。
证据十一:庞定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02年5月30日协议中部分山林承包农户庞定军的身份。
证据十二:祁万法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2002年5月30日协议不合法。
证据十三:韩承胜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2002年5月30日协议不合法。
证据十四:韩家顶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2002年5月30日协议不合法。
证据十五:花某某镇人民政府农业办公室证明,拟证明2002年5月30日协议中载明原告段长凤只是在此养羊而未承包山林。
证据十六:十个农户山林统计明细表,拟证明2002年5月30日协议中山林承包权所属情况。
证据十七:刘文华林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刘文华承包的山林为2002年5月30日协议中所述的部分山林,被告龙某村委会无权擅自处分。
证据十八:庞定元林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庞定元承包的山林为2002年5月30日协议中所述的部分山林,被告龙某村委会无权擅自处分。
证据十九:杨义平林权证复印件一份及其妻子蒋新琼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杨义平承包的山林为2002年5月30日协议中所述的部分山林,被告龙某村委会无权擅自处分。
证据二十:庞定胜林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庞定胜承包的山林为2002年5月30日协议中所述的部分山林,被告龙某村委会无权擅自处分。
证据二十一:刘文木林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刘文木承包的山林为2002年5月30日协议中所述的部分山林,被告龙某村委会无权擅自处分。
证据二十二:庞定军林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刘文木承包的山林为2002年5月30日协议中所述的部分山林,被告龙某村委会无权擅自处分。
证据二十三:韩永全林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韩永全承包的山林为2002年5月30日协议中所述的部分山林,被告龙某村委会无权擅自处分。
证据二十四:韩永法林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韩永法承包的山林为2002年5月30日协议中所述的部分山林,被告龙某村委会无权擅自处分。
证据二十五:韩国雄林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韩国雄承包的山林为2002年5月30日协议中所述的部分山林,被告龙某村委会无权擅自处分。
证据二十六:韩承胜关于原告段长凤申请减免租费情况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减免原告段长凤租费的程序不合法。
证据二十七:祁万法、韩承胜、韩家顶写关于原告租赁荒山荒坡养羊协议不合法证明时的照片原件两张,拟证明三人亲笔写的证明。
证据二十八:证人刘文木出庭作证笔录原件一份,拟证明2002年5月30日协议中原告段长凤租赁养羊的半墩岩山林为刘文木等十名农户承包的山林。
证据二十九:证人韩承胜出庭作证笔录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2002年5月30日签订协议时半墩岩的山林已经分包到户,2002年5月30日协议及2006年12月8日补充协议签订程序不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段长凤提交的证据一、四、六,被告龙某村委会无异议。
原告段长凤提交的证据二、三的真实性、关联性被告龙某村委会无异议,但是认为其不合法。
原告段长凤提交的证据五,被告龙某村委会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达到原告段长凤的证明目的,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段长凤在龙某村所建的管理用房和生产用房不能办理不动产证书的情况。
被告龙某村委会提交的证据一至十一,原告段长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龙某村委会提交的证据十二至十四,原告段长凤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被告龙某村委会提交的证据十五、二十七,原告段长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被告龙某村委会提交的证据十六,原告段长凤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
被告龙某村委会提交的证据十七至二十五,原告段长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颁发时间为2004年6月在签订协议2002年5月30日后,不能反驳2002年5月30日签订的协议是否合法。
被告龙某村委会提交的证据二十六,原告段长凤认为不能证明减免其租费的程序不合法。
被告龙某村委会提交的证据二十八、二十九,原告段长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要功能是保障农民的基本生存,农户是农业生产经营的基本单元。
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或者土地承包,需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本案中的两份协议虽名为租赁协议,实质上是处理闲置土地以及刘文华等十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两任村书记未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讨论,也未经相关土地的承包经营户同意,与原告段长凤签订协议处理村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村闲置土地是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据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2年5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及2006年12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
为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八)项 、第(九)项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五)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于2002年5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及2006年12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段长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要功能是保障农民的基本生存,农户是农业生产经营的基本单元。
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或者土地承包,需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本案中的两份协议虽名为租赁协议,实质上是处理闲置土地以及刘文华等十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两任村书记未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讨论,也未经相关土地的承包经营户同意,与原告段长凤签订协议处理村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村闲置土地是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据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2年5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及2006年12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
为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八)项 、第(九)项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五)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于2002年5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及2006年12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段长凤负担。
审判长:王官军
审判员:张炜
审判员:王娇
书记员:黄菊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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