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长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枝江市,住远安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克里,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远安县花某某镇龙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远安县花某某镇龙某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薛明华,该村村民委员会书记。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曾凡楚,远安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段长凤诉被告远安县花某某镇龙某村村民委员会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段长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克里,被告远安县花某某镇龙某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薛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凡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长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02年5月30日签订协议时的过错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户籍地为湖北省××市。2002年远安县花某某镇人民政府招商引资,花政办【2002】10号文件提供各项优惠政策支持。原告决定在花林投资养羊。2002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荒地租赁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龙某村××附近大约面积1000余亩的荒山、荒坡(四至:东至半墩岩板桥横过;西与夷陵区熊家岗村交界;南与当阳市玉泉办事处工农村接界;北至煤矿沟至上)租赁给原告放养,租赁期限自2002年5月30日起至2032年5月30日止,租赁费用3万元,第一年交200元,第二年交9800元,第三年交1万元,第四年交1万元。对于不是因国家政策和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因素,双方不得单方终止合同。远安县花某某镇人民政府依法和党的政策批准,农业办公室作为招商引资主管部门在租赁协议上加盖公章鉴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投资建设,引进种羊,发展繁殖。然而前两年遭遇了冰冻等自然灾害,损失惨重,无力交纳租金。2006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达成补充协议:对2002年5月30日的租赁合同上交金额条款予以减免,原告向被告上交1000元,修乡村公路捐资1000元,为原告在被告处终身投资种、养殖业的全部上交金额。同日,原告交纳1000元租金,为乡村修路捐款1000元。之后,原告一直在租赁的荒山上进行养殖至今。2016年7月,原告向远安县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上述协议效力的诉讼,最终被法院确认无效,理由是涉案租赁荒山养羊协议确认为土地承包合同,适用1998年《土地管理法》第15条之规定,双方签订协议书被告未依法经龙某村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会议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大会同意(又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加盖公章鉴证)。据贵院认定被告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是造成租赁协议无效的原因,原告是花某某人民政府招商引资进来的投资者,又享受党和国家的多种优惠政策,法定程序应由被告履行职责,原告没有任何权利和义务去履行,不存在过错和责任,请求法院根据事实确认被告与原告签订上述协议时违反法律规定,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全责。
原告段长凤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段长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段长凤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2002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签订租赁荒山养羊的协议情况。
证据三:2006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双方就租金达成补充协议。
证据四:花政办[2002]10号文件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系招商引资项目参与进来。
证据五:远安县人民法院(2016)鄂0525民初672号民事判决书、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5民终2457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申39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法院判决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无效。
证据六:宜昌市人民检察院不予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对远安县人民法院和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有异议。
被告远安县花某某镇龙某村村民委员会辩称,1、原告诉请法院确认被告在2002年5月30日签订协议书时的过错责任,本身签订的这份租赁协议就是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一份侵权协议,是一份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协议,是一份被法院确认无效的协议,但被告无任何过错,实属个人行为,虽然协议上加盖有龙某村民委员会印章,是违反规定乱作为。2、原告称2002年是远安县花某某镇人民政府招商引资而来,花某某镇人民政府办公室2002年10号文件是对全镇而言一项鼓励发展的激励政策,并没有提到原告的姓名,不能证明该文件是因原告而出台,是为了全镇的经济发展而出台的激励政策。3、原告称交纳了1000元租金和为乡村修路捐款1000元,收款人是韩承胜,而不是龙某村民委员会财务会计收取经办开具证明,协议为个人而定,钱为个人而收,更进一步证明是个人行为,与被告丝毫无任何关联。综上所述,一是有远安县人民法院(2016)鄂0525民初672号民事判决书、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5民终2457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申399号民事裁定书、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宜检民监[2017]42050000034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已经确认本案两份协议书属无效协议,而且是两份侵权协议。二是本案两份租赁荒山协议的签订程序都不合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第五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三是有村民代表们的证明本案两份租赁荒山协议纯属个人行为,不应由被告承担过错,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远安县花某某镇龙某村村民委员会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法人薛明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身份信息。
证据二:远安县花某某镇龙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薛明华在第九届换届选举中当选为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证据三:基础群众性自治组织特别法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远安县花某某镇龙某村村民委员会信息。
证据四:当选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薛明华在第九届换届选举中当选为该村民委员会主任的事实。
证据五:村民代表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时村干部、村民及村民代表都不知道,属于个人行为。
证据六:时任党支部书记祁万法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身份。
证据七:韩永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身份。
证据八:刘仁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身份。
证据九:刘仁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身份。
证据十:韩家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身份。
证据十一:鲍泽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身份。
证据十二:刘文木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身份。
证据十三:庞定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身份。
证据十四:焦圣荣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身份。
证据十五:韩维亚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身份。
证据十六:时任村会计焦昌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身份。
证据十七:时任村主任庞昌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身份。
证据十八:韩开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身份。
证据十九:祁万祥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身份。
证据二十:庞昌达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身份。
证据二十一:庞枚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身份。
证据二十二:韩永全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身份。
证据二十三:刘文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身份。
证据二十四:刘文木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身份。
证据二十五:韩家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身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段长凤提交的证据一被告远安县花某某镇龙某村村民委员会无异议。原告段长凤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六被告远安县花某某镇龙某村村民委员会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远安县花某某镇龙某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原告段长凤不持异议。对证据五认为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明应当为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证明的内容自相矛盾,不能自己证明自己。被告远安县花某某镇龙某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据六至二十五,原告段长凤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经本院审查并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认为双方对对方提供的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至六,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认可该组证据与原告诉请有关联性。被告远安县花某某镇龙某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据五至二十五,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30日,龙某村委会书记祁万法未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和原告段长凤签订了一份租赁荒山协议,并加盖了村委会公章。该协议约定:龙某村委会将位于龙某村××附近的荒山、荒坡租赁给原告段长凤发展养羊,租赁期限为2002年5月30日至2032年5月30日止,租赁费共30000元,2002年12月30日交200元的租赁费,2003年12月30日交9800元的租赁费,2004年12月30日交10000元租赁费,2005年12月30日交10000元的租赁费。但该协议所述“半墩岩附近的荒山、荒坡”1983年已经分包到刘文华等十个农户,刘文华等十个农户于2004年6月又分别换发了新的林权证。2006年12月8日龙某村委会书记韩承胜未经村民大会和村民代表会议与原告段长凤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并加盖了村委会公章。该补充协议约定:考虑到原告段长凤的实际困难,将2002年5月30日协议中约定原告应上交的租金予以减免,原告段长凤只需向村委会上交1000元,并为乡村修路捐款1000元,总计2000元作为原告段长凤租赁费。2016年7月21日,原告段长凤本院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于2002年5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及2006年12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本院经过审理后作出(2016)鄂0525民初6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于2002年5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及2006年12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原告段长凤不服上诉至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5民终24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段长凤不服该判决,向宜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宜昌市人民检察院作出[2017]42050000034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原告又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民申3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段长凤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于2002年5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及2006年12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已被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5民终245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无效,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对于无效合同的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明确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虽经本院审判人员在立案时,庭审前和庭审中多次进行法律释明,告知其可依据合同法第58条及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向被告主张赔偿损失,并提供反映其损失的证据材料。但原告仍然坚持只主张确认过错责任不主张赔偿损失。原告的主张应属诉请不明。二、根据原告段长凤提供的证据也不能充分证明双方在2002年5月30日签订协议时被告存在过错责任及原告因此受到损失。综上,原告诉请被告在签订协议时存在过错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段长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段长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志华
审判员 田育建
审判员 林桂玲
书记员: 王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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