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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长保与方某某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段长保(身份证号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吉林省榆树市向阳镇三道村后三道屯二组。
委托代理人任天一,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某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超,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中晖,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方某某方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方某某方正镇世纪华庭小区。
第三人方某某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刘宝柱,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伟华,黑龙江华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长保与被告方某某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某房地产公司)、第三人方某某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征收办公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含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7月9日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9日,原告与征收办公室签订了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内容为:征收办公室征收原告位于方正镇胜利街政东巷29号,建筑面积26.87平方米,产权证号100485的住宅,调换3栋5单元2层2号94.30平方米住宅,原告自行购买34.30平方米,征收办公室给付相应的搬迁费及临拆安置费,产权调换房屋进户时间暂定为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十八个月以内。协议签订后,原告与和某房地产公司第一项目部于当日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充协议,协议中确定,原告将建筑面积54.28平方米、26.87平方米住宅及其它附属资产调换3栋5单元502室建筑面积84.3平方米住宅,1号北往南数三门建筑面积96,782平方米商服6号楼6号门23平方米车库,调换价冲抵后直拉,交钥匙时给付原告三万元。现进户时间已超过十八个月,和某房地产公司不履行征收补充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房屋征收补充协议合法有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不具有可诉性,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段长保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0元,退还原告段长保。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长军 人民陪审员  邓学玲 人民陪审员  高永健

书记员:李乾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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