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某某
孙文青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刘玉刚(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贾智明(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段某某,男,住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孙文青,男,住河北省泊头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玉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玉刚、贾智明,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险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文青,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沧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诉称,2013年1月6日,潘国雨驾驶冀J919VX号小轿车沿建设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避风塘美食店门前处,与前方顺行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
该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潘国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潘国雨与原告达成了和解,原告应向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沧州公司主张权利,潘国雨不再承担任何责任。
经查,潘国雨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全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32181.55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沧州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
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的驾驶人潘国雨负全部责任。
2、原告段某某的户籍证明信,证实段某某的身份及户口性质,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户口计算。
3、保险单复印件,证实潘国雨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全险。
4、泊头市医院、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沧州市中心医院病例各一份、诊断证明两份、住院收费收据32张、费用汇总单7张,证明因本次事故花去的医疗费。
5、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伤残等级为9级,误工期限为90-180日,营养期限为30-60日,护理期限为30-60日,护理人数为二人。
6、停发工资证明两份、劳动合同一份、工资表三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误工及工资情况。
7、护理人员赵秋荣(系原告妻子)停发工资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一份、工资表三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实护理人员赵秋荣的误工及工资情况。
8、护理人员段晓莹(系原告女儿)停发工资证明一份、完税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实护理人员段晓莹的误工及工资情况。
9、段书贵、张沛英的户口页及泊头市车站北街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实段金贵、张沛英系原告的父母,年龄均超过75岁,需要三个儿子抚养,被抚养费应该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
10、鉴定费票据14张,证实鉴定费情况。
11、交通费票若干,证实因本次事故原告交通费的损失情况。
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沧州公司质证称,我只说有异议的,应提交潘国雨的驾驶证及车辆的行驶证,提交后由法院核实即可,我们就不来质证了。
在泊头市医院第二次住院费用、病例我们都不认可,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
在中心医院及中西医结合医院的两次治疗,我们不认可关联性。
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每天没有法律依据,我们认可50元每天。
对鉴定结论我们不认可,系单方委托的,且没有鉴定人员的资格证明、鉴定机构的职业证明,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
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我们不认可。
段某某的工资表应提供10、11、12月份三个月的,原告交的是8、9、10月份的。
护理人赵秋荣应提交在劳动局备案的劳动合同。
护理人段晓莹应提供劳动合同。
相关的被抚养人的户口页应提交原件,由法庭核实即可。
交通费费用过高。
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
对其他的证据都没有异议了。
本院认为,原告段某某与潘国雨之间的交通事故已经由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原告无责任,潘国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该事故原、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潘国雨所有的冀J919VX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应该按照保险合同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于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段某某被送往泊头市医院治疗,后又缘于此次事故的恢复性治疗,原告又于2013年3月4日和2013年6月24日分别进入泊头市医院和沧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
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其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必要的康复费、后续治疗费。
故对于原告此三次住院的医药费及相关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于2013年9月8日在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的医药费,由于医院主要诊断为消渴病,原告亦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此次住院与涉案事故的关联性,故对于此次住院花费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辩称的不认可本次鉴定结论,本院认为此次鉴定的委托单位为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并非被告辩称的单方委托,且原告在庭后提交了相关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故本院对于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住院病例,本院认定段某某因此次事故住院56天,按照100元/每天标准计算。
根据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认定,本院酌定段某某的误工期为150天,营养期为50天,护理期为50天,护理人员为2人。
因为原告的单位为河北恒盛泵业股份有限公司,主要从事制造加工业,故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段某某的误工费按照加工制造业的行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为宜。
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段晓莹与工作单位的劳动合同、事发前三个月的工作情况以及完税证明,可以认定其误工费用。
此次事故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但原告请求5000元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此次事故导致原告段某某九级伤残的后果,确实给其家属的精神带来一定的痛苦,应当给予精神抚慰,故对原告主张的1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段某某的赔偿数额共计205451.84元,其中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剩余85451.8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因保险事故而引起的诉讼或者仲裁的,由保险人承担必要合理的费用,故对被告辩称的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205451.84元(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承担85451.84元)
以上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段某某与潘国雨之间的交通事故已经由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原告无责任,潘国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该事故原、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潘国雨所有的冀J919VX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应该按照保险合同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于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段某某被送往泊头市医院治疗,后又缘于此次事故的恢复性治疗,原告又于2013年3月4日和2013年6月24日分别进入泊头市医院和沧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
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其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必要的康复费、后续治疗费。
故对于原告此三次住院的医药费及相关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于2013年9月8日在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的医药费,由于医院主要诊断为消渴病,原告亦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此次住院与涉案事故的关联性,故对于此次住院花费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辩称的不认可本次鉴定结论,本院认为此次鉴定的委托单位为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并非被告辩称的单方委托,且原告在庭后提交了相关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故本院对于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住院病例,本院认定段某某因此次事故住院56天,按照100元/每天标准计算。
根据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认定,本院酌定段某某的误工期为150天,营养期为50天,护理期为50天,护理人员为2人。
因为原告的单位为河北恒盛泵业股份有限公司,主要从事制造加工业,故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段某某的误工费按照加工制造业的行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为宜。
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段晓莹与工作单位的劳动合同、事发前三个月的工作情况以及完税证明,可以认定其误工费用。
此次事故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但原告请求5000元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此次事故导致原告段某某九级伤残的后果,确实给其家属的精神带来一定的痛苦,应当给予精神抚慰,故对原告主张的1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段某某的赔偿数额共计205451.84元,其中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剩余85451.8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因保险事故而引起的诉讼或者仲裁的,由保险人承担必要合理的费用,故对被告辩称的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205451.84元(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承担85451.84元)
以上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高洁
书记员:尹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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