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承某市双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辉,河北五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某宽广超市集团有限公司双百分公司,住所地承某双桥区新华路双百购物广场负一层。负责人:陈珍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灏,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1143.48元;2.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164.50元;3.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011年8月4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医疗保险费(按相应年度承某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6.5%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8月4日到被告宽广双百分公司处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除每年有11天轮休及5天的年休假外,其他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均照常上班,被告未按国家规定向原告支付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未给原告缴纳医疗保险。由于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于2017年3月31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按照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46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就此向承某市双桥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承双劳人仲案字(2017)第154号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承某市双桥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应按国家规定向原告支付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交纳医疗保险。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宽广双百分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2016年4月6日之前的加班费已过时效,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自2011年8月4日开始计算加班费,被告每月月初要求员工核对上个月的考勤,没有异议后作为发放工资的依据,因此,原告在每月工资发放时就已经知晓自己的权利是否受到侵害,但直至2017年4月6日原告才向承某市双桥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原告主张2016年4月6日之前的加班费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依法不应得到支持。2、被告不欠原告任何加班费。原告于2011年8月4日在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在店里担任防损员。因为超市特殊行业,员工可能存在超时工作、节假日未休等情况,但被告在每月工资中加入了超时、法假等工资。每月月初由员工核对上个月的考勤,没有异议后作为发放工资的依据,并发给员工工资条,如果员工有异议可以提出核查,进行更正。原告在工作期间从未对自己的考勤记录及工资发放数额提出异议,故被告不存在欠付加班费的现象。3、原告系主动离职,被告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17年2月28日向被告申请辞职,原因是因家中有事不能继续工作,因此其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了被告,尔后原告于2017年3月31日正式离职。原告的辞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并不包括第三十七条的情形,因此,被告无需支付其经济补偿金。4、原告要求赔偿医疗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应审查,不应支持。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考勤表,拟证明原告在该月出勤31天,存在加班事实;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没有被告的公章和工作人员签字,不排除自行制作的可能;该证据系复印件,没有被告处的认可,本院不予采信。4号证据考勤机打卡记录、春节值班表,拟证明原告存在加班情况;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中没有被告的信息,与被告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2015年1月至2017年3月工资表,拟证明工资表中有加班费一项,如有加班被告会在加班费一栏中标注;原告不予认可,认为2016年5月份有法定节假日加班,但没有加班费;该证据系用人单位留存的工人工资表,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3号证据辞职报告、员工离职申请表、离职结算表、离职谈话记录、离职沟通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是主动辞职,被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对真实性认可,但原告离职的真实原因是没有法定节假日及未缴纳社会保险,只是受于被告的压迫才写因家中有事辞职;被告提交的该证据系书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当事人陈述,其证明力低于书证,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段某某于2011年8月4日到被告宽广双百分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7年2月28日原告以家中有事、不能继续工作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原、被告于同年3月31日正式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按月给原告发放工资,原告每月均领取上月工资的工资条,工资条中记载着工资各项(基本工资、超时工资、法假、加班费等)数额及工资总额。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于2017年4月6日向承某市双桥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工资差额及医疗保险费。2017年6月22日承某市双桥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第154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承某宽广超市集团有限公司双百分公司(以下简称宽广双百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2017)冀0802民初2576号民事判决。宽广双百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2017)冀08民终3186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辉、被告宽广双百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4月6日之前的加班费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且原告在工作期间每月均会领取上月的工资条,但同时该法条第四款规定了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受本条第一款的限制,劳动者应在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3月31日终止,原告于同年4月6日申请劳动仲裁,其主张的加班费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故其请求未超过一年的时效限制,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加班费的问题。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工资条中已经列明了加班费一栏,且有的月份中原告亦领取了加班费;在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中,加班费一栏中有的员工也已领取,原告也未有证据证明其除此之外另有加班的事实,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欠付其工资,且原告辞职的原因系因家中有事、不能继续工作,为主动辞职,该情形并不符合上述法条规定的情形,另参照原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0条的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保险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的征缴应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责。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劳动者是在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下,向用人单位主张损害赔偿责任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该损失系因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并非单位应缴纳的保险费数额,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并不属于此条文限定的范围,故其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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