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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与尹某某、常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段某某(段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芹,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宁,男,住河北省泊头市。
被告: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尹某某、常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芹、被告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宁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77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关系,两被告系合伙关系。截止至2017年12月7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37700元,有被告尹某某书写的入库单为证,被告常某在与原告微信聊天对欠款的数额予以确认。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给。
被告尹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但认为,现在无偿还能力。
被告常某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尹某某承认段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段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37700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23日起支付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良忠

书记员: 霍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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